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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弘羣

王崇凱

陳乾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弘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崇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乾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伍弘羣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伍弘羣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被告伍弘羣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伍弘羣坦承有出手推告訴人,惟辯稱:我過程中就是推他而已,有可能是他後續自己站不穩的時候跌倒受傷的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伍弘羣有徒手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伍弘羣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伍弘羣、王崇凱及陳乾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崇凱及陳乾隆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伍弘羣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3人各自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伍弘羣、王崇凱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乾隆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金爐的鋁蓋,雖係被告王崇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52號
  被   告 伍弘羣  (年籍資料詳卷)
        王崇凱 (年籍資料詳卷)
        陳乾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弘羣、王崇凱及陳乾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31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鳳凰小吃部」前,因與李秉羱
    有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伍弘羣、陳乾隆
    以徒手之方式、王崇凱以持金爐的鋁蓋之方式,共同毆打李
    秉羱,致李秉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骨挫傷及多外肢體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秉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弘羣、王崇凱及陳乾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秉羱及共同被告曾明仁、陳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
    人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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