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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00號、第41215號、第41498號、第42047號(起訴書誤載為第48047號,應予更正)),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更正如下:附表編號3「中華五路989巷」更正為「中華五路969巷」。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撬雖未扣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既均可持以分別破壞投幣箱鎖頭,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拾獲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撬,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部分已返還新臺幣4,600元外,其餘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2年10月9日2時31分之犯行部分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2年10月9日19時9分之犯行部分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3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4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部分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部分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4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47號
  被   告 葉志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8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扣得
    螺絲起子1隻。
二、案經李豊鋐、林德賢、曲德龍、張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宏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豊鋐、林德賢、曲德龍、張翠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10張(112年度
    偵字第41200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9張(112
    年度偵字第41215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2張(
    112年度偵字第41498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10張
    、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204
    7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模式及竊得之物 被害人 1 112年10月9日2時31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橇開放置在該處、李豊鋐所有之取物機台4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李豊鋐(有提出告訴)  112年10月9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橇開放置在該處、李豊鋐所有之取物機台2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5,000元。  2 112年10月10日0時8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路38號(老K娃娃屋)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橇開放置在該處、林德賢所有之取物機台2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7,000餘元。 林德賢(有提出告訴) 3 112年10月5日5時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橇開放置在該處、曲德龍所有之取物機台2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2,800餘元。 曲德龍(有提出告訴) 4 112年10月24日3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橇開放置在該處、張翠娥所有之取物機台2台之零錢箱後,竊取10元硬幣共1171枚(即11,710元)。嗣後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螺絲起子1隻。 張翠娥(有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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