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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惠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淑惠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LINE帳號群組內,以附件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和外面女人搞曖昧、有外遇」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該LINE官方帳號群組內有多名成員,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被告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並傳喚證人吳素娟、吳巧葳,然因事證已明,如前所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上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35至3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被   告 林淑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與葉松輝同係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南京綠鑽大樓」
    之住戶。林淑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時11分許,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南京綠鑽住戶」LINE群
    組內,以「ShuHui」帳號發表不實內容為『咬過啊!不過我把
    證據拿給法官看,他老婆告訴我,他和外面女人搞曖昧、有
    外遇的對話紀錄,他在法官面前跳腳,這點「蘇」當場在旁
    看到的』等文字指葉松輝有外遇情事,致葉松輝之名譽受有
    減損。   
二、案經葉松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松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訊息截圖
    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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