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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黃政忠

  • 當事人
    葉志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 號、第90號、第492號、 第1009號、第1268號、第1573號、第1577號、第2809號、第3152號、第3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時間欄「112年10月12日23時21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2日23時1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鐵撬雖未扣案,然既可持以撬開取物機之零錢箱及櫃臺抽屜,可見確實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鐵撬,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60元、3,600餘元(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3,600元)、4,500餘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4,500元)、100元、3,500至36,00 餘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3,500元)、2,000餘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2,000元)、20,000餘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20,000元)、1,690元、10元、10,5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2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3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4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5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6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7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1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2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3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49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1573號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   告 葉志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8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葉志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使附表二所示之物毀損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伊姍、郭品君、王龍法、江輝文、洪志杰、余恩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前鎮、三民第一、新興、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宏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欣達、王梅珠;告訴人許伊姍、郭品君、王龍法、江輝文、洪志杰、余恩兆、郭展佑、楊能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113年度偵字第57號);監視器翻 拍光 碟及擷取照片共19張、高雄市政府函覆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紋字第1126054228號)(113年 度偵字第90號);監視器 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18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 紀錄表等(113年度偵字第492號);監 視器翻拍光碟 及擷取照片共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函覆 之指紋鑑定書及勘察報告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等 (113年度偵字第 1268號);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10 張(113年度偵字第1573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監視器翻 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7張、估價單1紙(113年度偵字第1009 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13張、現場照片共14 張、112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1紙(113年度偵字第1577 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113 年度偵字第3152號);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共23張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楊景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模式及竊得之物 被害人 1 112年9月30日8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橇開放置在該處、林欣達所有之取物機台1台之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160元。 林欣達(未提出告訴) 2 112年10月19日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尚好夾娃娃機」店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未扣案),橇開放置在該處、王梅珠所有之取物機台7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3,600餘元。 王梅珠(未提出告訴) 3 112年10月10日3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橇開放置在該處、郭品君所有之取物機台4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4,500餘元。 郭品君(有提出告訴) 4 112年11月4日2時4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可樂熊娃娃店」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橇開放置在該處、王龍法所有之取物機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竊取現金共100元。 王龍法(有提出告訴) 5 112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橇開放置在該處、江輝文所有之7號取物機台1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3,500元至3,600餘元。 江輝文(有提出告訴) 6 112年10月12日23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橇開放置在該處、郭展佑所有之取物機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2,000餘元。 郭展佑(有提出告訴) 7 112年11月6日4時1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貝夾娃娃機店」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橇開放置在該處、楊能傑所有之取物機台共4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20,000餘元。 楊能傑(有提出告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模式 被害人 1 11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波奇歡樂世界販賣機店」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橇開放置在該處、「波奇歡樂世界販賣機店」所有、許伊姍管理之取物機台5台之零錢箱及櫃檯抽屜後,竊取現金共1,690元,並使上開取物機及抽屜鎖頭均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許伊姍。 許伊姍(有提出告訴) 2 112年10月9日21時39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恆好玩選物小舖」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橇開並破壞放置在該處、余恩兆所有之取物機台1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10元,並使該鎖頭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洪志杰。 余恩兆(有提起告訴) 3 112年11月1日2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葉志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橇開並破壞放置在該處、洪志杰所有之取物機台1台之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10,500元,並使該鎖頭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洪志杰。 洪志杰(有提起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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