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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參個、初音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王育蒼、郭家瑞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得手,同時侵害王育蒼、郭家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育蒼、郭家瑞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公仔共3個、初音公仔1個,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等語 (見偵緝卷第42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16時43分許,騎乘其向欣興車業行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
    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擺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分別為
    王育蒼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1個
    及郭家瑞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400元)2個、初音公仔(
    價值2000元)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所得公仔均已販售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許,
    王育蒼前往補貨時發覺遭竊後通知郭家瑞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蒼、郭家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裕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王育蒼、郭家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趙俊宇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3張及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暨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正面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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