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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各次所竊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朱振毅、楊雅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安全帽,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1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6時3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見朱振鋒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同日16時7分許,騎乘該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置於機車上之夠酷
    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酷比公司)所有之安全帽1頂。嗣因
    朱振鋒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振鋒、夠酷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振毅、楊雅涵指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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