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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丁亦慧

  • 被告
    郭秀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7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秀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秀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肉乾、燕麥棒業由告訴代理人孫莉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肉乾1包、燕麥棒5條,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被   告 郭秀薇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大樂購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肉乾1包、燕麥棒5條得手。嗣郭秀薇在結帳櫃檯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旋為大樂購物中心行政股長孫莉怡攔下,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肉乾1 包、燕麥棒5條(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秀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貨架上拿取肉乾1包、燕麥棒5條置於外套口袋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孫莉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財物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秀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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