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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16號、第10758號、第10838號、第11319號、第11570號、第11585號、第11638號、第12030號、第12031號、第12657號、第12804號、第1329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揪好洗投幣式洗衣店水秀店」前時,見林勤惠經營、放置在該處之儲值兌幣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儲值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放置於該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二)於112年10月17日4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艾芮兒夾娃娃機店」前時,見林信璋、陳昱佑、黃翊烊、謝怡婷擺放於該處之夾娃娃機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5台夾娃娃機之鎖頭後,竊取放置於前開機台零錢箱內之3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三)於113年1月7日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時,見董行軒擺放於該處之夾娃娃機台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3台夾娃娃機之鎖頭後,竊取放置於前開機台零錢箱內1,500元(起訴書記載3,500元,應予更正)得手,致令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董行軒,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四)於113年2月14日3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前時,見陳美瑾經營、放置在該處之自動兌幣機、售卡機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自動兌幣機、售卡機之鎖頭後,竊取放置於前開機台錢箱內之2萬元得手,致令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瑾,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五)於113年1月23日3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前時,見黃瑞賢經營、放置在該處之自動兌幣機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自動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放置於自動兌幣機錢箱內之1萬2,000元得手,致令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瑞賢,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六)於113年3月1日23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極殿騎樓前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設置於該處之電錶木櫃鎖頭後,竊取洪正賢放置於該處之攤車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洪正賢該處騎樓之攤車抽屜鎖頭,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1萬3,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花用竊得之現金。嗣因洪正賢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葉志宏花用剩餘之5,700元(已發還洪正賢)。

(七)於112年12月19日3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令茶堂紅茶冰店」騎樓前時,見方睿喆經營、放置在該處櫃檯抽屜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抽屜鎖頭後,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1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八)於113年2月28日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紅茶洋行」前時,見柯淑真經營之前開商店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竊取放置於收銀機內之6,070元及放置於店內之蜂蜜、阿華田粉各1罐(價值2,000元)得手,致令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淑真,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將上開食品食用完畢。

(九)於113年2月28日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熊安心藥局」前時,見劉碧娟經營、擺放於該藥局騎樓之遊樂器材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該遊樂器材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放置於零錢箱內之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十)於113年1月13日3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以「水立方自助洗衣店」為商業登記)前時,見陳昇陽經營、放置在該處之儲值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儲值機零錢箱之鎖頭,致令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昇陽,惟因零錢箱內無任何財物而未遂,葉志宏則逃離現場。

(十一)於113年2月12日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尋夢娃寶選物販賣機店」前時,見許展瑋、沈育銘(起訴書記載沈育「欽」,應予更正)、鄭惟中、黃孝紳經營、放置在該處之夾娃機、兌幣機、音舞機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上開機台之鎖頭後,取放置於上開機台零錢箱內共計3萬2,02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十二)於113年2月15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時,見吳雲鵬放置在該處之夾娃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之鎖頭後,取放置於零錢箱內共計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宏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宗耀(被害人林勤惠委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智偉(被害人林信璋、陳昱佑、黃翊烊、謝怡婷委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云暄(被害人劉碧娟委託);證人即被害人董行軒、陳美瑾、黃瑞賢、洪正賢、方睿喆、柯淑真、陳昇陽、許展瑋、沈育銘、鄭惟中、黃孝紳、吳雲鵬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鑑定書、113年1月3日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現場暨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6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鎖頭、娃娃機錢箱鎖、木櫃鎖頭、抽屜鎖頭、收銀機鎖頭、零錢箱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六)、(七)、(九)、(十一)、(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十一)所示之竊取現金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視之,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各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1罪。

2.如事實欄一、(三)、(四)、(五)、(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3.如事實欄一、(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4.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三)、(四)、(五)、(八)、(十)部分,雖漏論被告之毀損罪名,然毀損罪部分既經被害人等提出告訴(見卷5第9頁、卷6第21頁、卷8第41頁、卷12第11頁、卷14第10頁),且均經檢察官記載「破壞…之鎖頭」等語,又與本件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如事實欄一、(十)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開12次犯行(攜帶兇器竊盜11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兇器,並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如事實欄一、(六)已返還5,700元部分,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竊取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林勤惠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林信璋 陳昱佑 黃翊烊 謝怡婷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董行軒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陳美瑾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黃瑞賢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洪正賢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 方睿喆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八) 柯淑真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蜂蜜粉壹瓶及阿華田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九) 劉碧娟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十) 陳昇陽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事實欄一、(十一) 許展瑋 沈育銘 鄭惟中 黃孝紳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十二) 吳雲鵬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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