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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宇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宇灝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虛偽之標檢局商品檢驗標識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虛偽之上開標檢局商品驗證識別號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應毋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商品虛偽標記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產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碼而售出之「捲髮棒」1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元,有訂單詳情擷圖可參(見他卷第33頁),足認該等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3號
  被   告 江宇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灝係蝦皮拍賣帳號「ydzqr0b4gu」使用人,明知其於民
    國113年3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捲髮棒」,並未向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申請檢驗合格,不得標示商品
    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前揭蝦皮
    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GANKAI優選生活館」賣場販售前揭商
    品,並在商品網頁標示經標局檢驗合格之商品檢驗標識碼「
    R35752」,以表示其販售之「捲髮棒」係經檢驗合格之商品
    ,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販售予不特定消費
    者。嗣因經標局人員於113年3月21日接獲民眾反映,察覺有
    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經
    標局高雄分局訪問紀錄、「捲髮棒」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
    進入市場統計表、聲明書、蝦皮拍賣帳號申設資料、蝦皮拍
    賣網頁資料、經標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書及處分書各1份
    、商品及取貨單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
    同條第2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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