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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承嘉

王天姿

黃秉輝

林晏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1、26009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起訴書誤載為盈盈生活館)全店事務,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間,提供、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3,100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3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㈡丁○○、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盈盈美體美容」全店事務,甲○○及丙○○則分工「盈盈美體美容」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安排「盈盈美體美容」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元、3,100元及3,600元,由甲○○、丁○○或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㈢丁○○、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資經營並綜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至之9「星都美妍館」全店事務,乙○○則負責「星都美妍館」現場管理工作及電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到店服務男客。其等於113年8月間,提供、安排「星都美妍館」房間給小姐與男客,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成年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分為每40分鐘2,600元、3,100元及3,600元,由丁○○或乙○○取得其中600元,餘款則由小姐取得。經警方於113年8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於犯罪事實㈢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於相同時間、相近樓層經營「盈盈美體美容」、「星都美妍館」,係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概括意圖而為之,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部分,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丁○○、甲○○、丙○○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4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提供該營業處所予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丁○○、甲○○、丙○○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11、附表四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供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係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雖是被告丙○○、乙○○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附表四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⑴證人PHAM THI THAI 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⑴證人俞義誠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泰旭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丁氏秀芳(DINH THI TU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阮氏清(NGUYEN THI THANH)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鄧平水秀(DANG BANG THUY TU)於警詢之證述。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⑺員警職務報告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⑴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何政達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黃氏蓓姮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DUONG THI HIEN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黃氏芳(HUYNH THI P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⑹證人黎氏香(LE THI HUONG)於警詢之證述。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⑼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檯單 3張 被告丙○○所有 2 保險套 4個 被告丙○○所有 3 暗門鑰匙 1個 被告丙○○所有 4 週轉金 新臺幣8500元 被告丙○○所有 5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6 保險套 11個  7 潤滑液 1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被告丙○○所有 2 小姐班表 1張 被告丙○○所有 3 暗房遙控器 1個 被告丙○○所有 4 店家名片 1盒 被告丙○○所有 5 盈盈美體美容QR CORD掃描卡 1張 被告丙○○所有 6 監視器主機 2台 被告丙○○所有 7 大門鑰匙 1支 被告丙○○所有 8 未使用保險套 1批 被告丙○○所有 9 6月份店家出支表 1本 被告丙○○所有 10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2 丙○○私人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拆封保險套 2盒 被告乙○○所有 2 已拆封保險套 1盒 被告乙○○所有 3 小姐花名冊 2張 被告乙○○所有 4 8/13營業日報表 1張 被告乙○○所有 5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被告乙○○所有 6 隨身碟 1個 被告乙○○所有 7 星都美妍館廣告紙 1張 被告乙○○所有 8 現金 新臺幣3700元 被告乙○○所有 9 現金 新臺幣1500元 被告乙○○所有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4組 被告乙○○所有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7 PLUS手機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4 未拆封保險套 13個  15 未拆封保險套 21個  16 未拆封保險套 7個  17 未拆封保險套 8個  18 保險套 5個  19 未拆封保險套 4個  20 未拆封指險套 3個  21 潤滑油 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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