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5號、第3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凱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凱永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關於「高適能」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視能」、犯罪事實一、㈡「113年5月15日2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2日3時42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又本案係經檢察官審認適當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法院依法尚無從就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上揭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應無從率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對被告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視能鐵塔棕日拋隱形眼鏡(10入)壹盒。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視能鐵塔棕日拋隱形眼鏡(10入)壹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劉愛玲所
經營之「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內
,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高適能鐵塔棕日拋隱形眼鏡(10入)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而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
超商,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
3年5月15日20時許,在前址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
之「高適能鐵塔棕日拋隱形眼鏡(10入)」1盒(價值299元)而
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步出超商,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店長王超建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二、案經迦恩企業社即劉愛玲委由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超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截圖照片18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