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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中衡

黃鳳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中衡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鳳樟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中衡、黃鳳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中衡、黃鳳樟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該土地所有人暨告訴人頂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同意,率爾侵入該土地內,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清理被告2人於該土地內堆置之廢棄物(見113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第47頁);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中衡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8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鳳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林中衡確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林中衡前次犯罪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4年,期間林中衡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顯見前次刑之執行確已有教化之效,其與黃鳳樟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衡酌其等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2人為其等犯行均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林中衡於本案為指揮被告黃鳳樟開車進入本案土地之人,應負主要責任,為使被告林中衡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中衡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林中衡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林中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鳳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中衡與黃鳳樟係友人。詎渠2人明知其無任何正當理由,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3
  1日下午5時許,黃鳳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林中衡,在未徵得頂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頂堡
  公司)同意下,擅自開啟頂堡公司自行設置在其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鐵絲網,並
  載運廢棄木板進入本案土地並堆置在本案土地內,經頂堡公司
  人員林淑菁於113年1月3日上班時發現本案土地遭堆置上開廢
  棄木板,始發現上情。
案經頂堡公司委由林淑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衡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中衡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跟被告黃鳳樟一起進入本案土地,我們把那邊固定住的鐵絲網放下後拉開鐵網後開車進去,去(112)年7、8月間我剛好在那邊工作,一位陳主任說可以進去倒云云;於偵訊中則辯稱:之前我是在本案土地隔壁工作,清理隔壁土地的樹枝,我在隔壁整理時,跟頂堡公司一位陳姓主任商量是否可以讓我把東西丟在本案土地,看多少錢我再補給他,時間大概是在112年7、8月間;當天我們去的時候,出入口的鐵絲網沒有綁,我就問對面廟方人員有沒有看到陳主任,他們說沒看到,我看沒有綁就想說先把木材丟在那邊云云。 2 被告黃鳳樟衡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鳳樟固坦承當天確實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林中衡進入本案土地,其於警詢中辯稱:我們把那邊的鐵絲網放下後開車進去倒,是被告林中衡跟我說可以進去,之前有位陳主任跟他說可以進去云云;於偵訊中則辯稱:是被告林中衡跟我說本案土地是他朋友租來的,我當時開進去時鐵絲沒有綁云云。 3 告訴人頂堡公司之代理人林淑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2人侵入本案土地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土地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三民區新都段248之2地號 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核被告林中衡及黃鳳樟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渠等2人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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