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存家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存家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陳樺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併搭載吳智希,前往林豐吉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後,即於同日7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28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由林豐吉所有置於該店之夾娃娃機臺面板,並將該娃娃機臺設定之保夾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680元更改為10元,將每次的遊戲金額由10元更改為1元,而以此不正方式操作該店內夾娃娃機臺,再由自己及不知情之吳智希接續夾取林豐吉所有放置在該娃娃機臺內之公仔、藍芽喇叭、麥克風、遙控飛機及行動電源等共45項商品(價值共計2萬5,000元)得手後,隨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林豐吉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吉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至9頁)、證人陳樺綱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01、102、213、215頁)、證人吳智希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81、243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娃娃機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見偵一卷第237至240頁)、法務部○○○○○○○113年8月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監時檔案照片(見偵一卷第197至204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經查,上開夾娃娃機臺,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被告雖有投幣於該收費設備,然其將機臺設定之保夾金額由1,680元更改為10元,及將每次遊戲金額由10元更改為1元等此種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功能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接續取得該娃娃機臺內之公仔、藍芽喇叭、麥克風、遙控飛機及行動電源等共45項商品(價值共約2萬5,00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先後夾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娃娃機臺內共45項商品之行為,應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夾取商品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更改上開娃娃機臺設定方式後,利用不知情之吳智希夾取該娃娃機臺內之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再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竹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竹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2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0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10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案件,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竟貪圖個人小利,擅自變更夾娃娃機臺設定保夾金額及遊戲金額等不正方法,而以不相當對價接續取得該娃娃機臺內之商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夾娃娃機臺內之公仔、藍芽喇叭、麥克風、遙控飛機及行動電源等共45項商品(價值共約2萬5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已前述不正方法所詐得之上開夾娃娃機臺內之公仔、藍芽喇叭、麥克風、遙控飛機及行動電源等共45項商品(價值共約2萬5,000元)等物,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