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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莊珮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家承(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O弘間僅因行車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
  被   告 林家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承於民國112年3月26日0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廣東三
    街口但並未靠邊,適黃O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廖O淑,沿一心一路行駛欲右轉廣東三街時,險
    與林家承發生擦撞故按鳴喇叭,林家承竟因而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你是狗」
    一語侮辱黃O弘,而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O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林家承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O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證人黃O璟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4、證人廖O淑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5、告訴人提供的蒐證翻拍照片2張(可見被告並未如其所辯有
    靠邊停靠,而是停在路口轉彎處)。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狗云云,然其
    所辯核與證人即其友人黃O璟、證人廖O淑的證詞均有未  符
    ,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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