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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偵查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新臺幣500元賠償金,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足、不接受道歉,堅持繼續訴訟一情,有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陳盈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盈昇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海岸路口旗津
    渡輪站附近,因亟欲趕往搭乘渡輪,見該處有數名行人徒步
    穿越道路即按鳴喇叭,行人王朝華因認陳盈昇不禮讓行人欲
    強行通過又按鳴喇叭故加以質問,陳盈昇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朝王朝華比中
    指,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朝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盈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朝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向翻拍照片4張。
(四)告訴人拍攝的蒐證照片1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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