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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6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丁○○為黃琴斐之胞兄,甲○○與黃琴斐則前為夫妻關係,丙○○為甲○○與黃琴斐之子。丁○○與甲○○、丙○○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第3至4行補充為「前往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之鳳農市場水果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丙○○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丙○○之母親黃琴斐,卻向告訴人丙○○稱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丙○○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丙○○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丙○○,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丙○○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關於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2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率爾以附件所示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丙○○,並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桌面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供被告為本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95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黃琴斐之胞兄,甲○○與黃琴斐則前為夫妻關係,丙○○
    則為甲○○與黃琴斐之子。緣丁○○與黃琴斐間因家產問題生有
    爭執,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鳳農市場水果攤,丁○○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毀損之犯意,對在現場顧攤之丙○○口出:「操雞巴」、「幹
    你娘」、「如果讓我牙起來,我連你姊都打」等語,並作勢
    毆打丙○○,致生損害於丙○○之名譽並致丙○○心生畏懼,丁○○
    並持安全帽朝水果攤之玻璃桌面大力猛砸,致該玻璃桌面破
    裂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及截圖數張、手機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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