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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培彥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銀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銀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銀樹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2萬7,000元加計附表編號㈤所示宣告刑後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坦承,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依法處理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㈠㈡㈢之罪所處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千元共3罪,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千元共2罪,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05月20日   110年03月20日 110年03月31日 110年05月21日 110年05月14日 111年0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73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73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7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06號 111年度簡字第906號 111年度簡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8日 111年09月28日 111年0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06號 111年度簡字第906號 111年度簡字第90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02日 111年11月02日 111年11月0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 第387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 第387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 第387號(已執畢) 編號1-3曾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 編號1-4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7千元確定。     
 編          號  ㈣ ㈤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01日   111年0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56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73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112年度簡字第38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07日 112年11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112年度簡字第380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03月15日 112年12月1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 第14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 第29號 編號1-4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7千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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