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3年度執字第10539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2年度簡字第4456號,應予更正)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字第10539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並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繳清罰金,本案因此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指摘受刑人於本案前之89年間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犯本案,前案之緩刑理應遭撤銷,且本案亦不得易科罰金,但檢察官卻未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且令受刑人繳納罰金,即將本案執行完畢,導致受刑人其後犯罪被論以累犯,則檢察官針對本案之執行不當云云。惟查,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是否聲請法院撤銷,此乃屬前案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本案之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又觀之本案判決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可見屬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則本案之執行檢察官因此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是依據確定之判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