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國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國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國偉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一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同意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附表二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二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附表一曾定之應執行刑度最長期以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部分為9月以上,1年5月以下),及在附表二曾定之應執行罰金最多額以上、各曾定之應執行罰金合併總額以下之範圍內(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6萬2,000元以上,11萬7,000元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7日 彰化地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1年1月13日 彰化地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1年2月15日 ⑴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1號)。 ⑵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 ⑶編號1已於111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403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0年2月1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 111年1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 112年1月11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0年2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 112年9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 112年10月12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0年2月1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 111年1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 112年1月11日 ⑴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罰金6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1號)。 ⑵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罰金5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妨害名譽 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52號 111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52號 112年1月31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0年2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 112年9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 112年10月12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非在此聲請範圍) 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