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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永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清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清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另經宣告有期徒刑,然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請聲請定應其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底某日至111年4月2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112年度訴字第39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02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3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組件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底前某日至111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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