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文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文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可參。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112年9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112年10月1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1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⒈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13號 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1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醫療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78號 112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78號 112年12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號(113年執緝字第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