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辛文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辛文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文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然侮辱罪,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害人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罪 宣 告 刑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1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