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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薇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依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依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依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5月+3月+3月=11月)。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傷害罪,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而尚屬接近、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互異、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侵害法益類型亦有不同、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形,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院卷第31頁),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6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6號 112年11月1日 2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113年1月29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13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13年3月7日 註記: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僅分別記載「醫療法」、「竊盜」,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罪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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