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喬湘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喬湘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喬湘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罪質類型不同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設籍在屏東○○○○○○○○○,復無在監在押情形,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2日發佈通緝在案,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通知受刑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上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復因案情單純、定刑空間非鉅,認顯無必要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公然侮辱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35號 112年5月1日 同左 112年7月22日 02 強制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4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