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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貞瑩陳薇芳粟威穆

自訴人
英記精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米田
被告
侯政如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英記精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固曾委任陳樹村律師、張雅琳律師、彭敏律師為代理人(113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37、69頁),惟上開3律師業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113年度自字第10號卷(下稱院卷)第219頁】。

㈡本院乃於114年6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日送達自訴人所設住址,並均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簽收,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院卷第221至224、227至231頁),而已合法送達。惟自訴人迄未補正,自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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