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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建榮謝昀哲林家伃

聲請人
許智傑(年籍詳卷)
被告
陳暉達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告
洪宜君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許智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智傑因本案偵查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3號案件)經調查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共2支,然聲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之偵查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3號案件),與被告洪宜君、陳暉達原同列為被告,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聲請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112年度偵字第34743號不起訴處分,洪宜君、陳暉達則經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受理,聲請人經扣案之手機隨同洪宜君、陳暉達該案移由本院保管(113院總管字第1641號)。本院審酌依據本案發展及相關事實調查後,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是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電子產品(IPHONE含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智傑 本院卷第82頁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2 電子產品(IPHON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智傑 本院卷第83頁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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