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詹尚晃、吳致勳、施君蓉
- 當事人林德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謙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113年度偵字第98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黃金手鍊貳拾柒條及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德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16時29分許,與陳儷心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奇異果快捷高雄九如店」投宿時,趁陳儷心入浴之際,徒手竊取陳儷心所有之黃金手鍊27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現金2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儷心發現財 物遭竊後,請求林德謙歸還未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林德謙先與林家璇於112年11月9日19時53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新莊高中校門口),進行iPhone15手機(下稱本 案手機)買賣交易,由林家璇支付林德謙2萬6,000元,向林德謙購得本案手機1支。交易完畢後,詎林德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許聯繫林家璇,佯稱本案手機之門號續約有問題,需要先拿回本案手機進行處理云云,雙方遂相約在林德謙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1樓見面,林德謙再向林家璇佯稱可暫 時將本案手機置放在警衛室,要上樓拿錢歸還林家璇云云,使林家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本案手機置放警衛室,林德謙則趁林家璇未注意之際,請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交付本案手機後避不見面,而詐得本案手機1支。嗣林家璇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儷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家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德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5、15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儷心、林家璇 (下稱陳儷心、林家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1至16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165至166頁、第182至184頁),並有告訴人陳儷心與被告一同入住奇異果旅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陳儷心提出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陳儷心遭竊之串珠黃金手鍊照片、陳儷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璇與被告林德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7至21頁、23頁、25至27頁、31至35頁;偵三卷第31、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陳儷心之財物,亦以詐術騙取林家璇甫購入之本案手機,造成陳儷心及林家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曾與陳儷心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3月25日分39期,每期給付6,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頁),然被告直至本院114年4月23日審理時卻未給付任何一期賠償款項,反而於本院開庭前一日致電,強力要求書記官於電話中為其「認證」有與林家璇達成和解事宜,遭拒絕後而質疑書記官甩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8頁),足見被告僅想取得書面和解、調解紀錄,而非確實想賠付陳儷心及林家璇之實際損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98頁)暨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黃金手鍊27條(價值8萬元)及現金2萬6,000 元及詐得之本案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兩次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12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梅仙,至被害人陳梅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個人工作室(下稱陳梅仙工作室 )按摩,林德謙俟按摩結束離開上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23分許,返回陳梅仙工作室,向被害人陳梅仙佯稱耳環掉落欲尋找,而趁機至該址2樓廚房拿取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菜刀1把,以菜刀抵住陳梅仙脖子、壓住其身體之強暴方式,恫嚇稱「不給錢就要拿刀捅妳」等語,致被害人陳梅仙腳趾紅腫、脖子挫傷而至使不能抗拒,因而交付現金1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得手後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梅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建紅、陳秋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梅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陳梅仙與證人張建紅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梅仙使用門號之通話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害人陳梅仙受傷照片及扣案菜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跟沒有耳洞,也沒有帶耳環的習慣,當天我回工作室找陳梅仙,是因為她弄壞我的眼鏡,我要詢問她如何賠償,結果陳梅仙就去廚房拿菜刀對我說,你確定要談賠償嗎?我們就發生扭打,當時我有報警,但後來我怕陳梅仙會打擾我的家人,所以我就取消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辯護人則以:從報案紀錄上可以知道是被告先主動打電話要報警,並非被害人,而被害人陳梅仙也僅有腳指頭受傷的照片,而被害人陳梅仙所述係遭被告拿菜刀威脅,卻沒有看到其他的擦挫傷或刀傷,且被害人也無法提出其確實有遭強盜1萬3,000元之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 害人陳梅仙(下稱陳梅仙),至其所經營之陳梅仙工作室按摩,被告俟按摩結束後離開上址後,復於同日19時23分許,返回該工作室,嗣後於同日19時51分至53分間離開工作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偵一卷第114頁),核與陳梅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就該等部分之陳、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61 至62頁、153至154頁,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8、159、168頁),並有陳梅仙工作室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7至53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陳梅仙於112年12月20日23時22分許之警詢時指稱: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LINE加我好友,約定在112年12月20日17時到我的 工作室按摩,按摩之後我在店裡煮水餃給被告吃,被告吃完大概18時30分離開,之後他打LINE電話給我,說他耳環掉了要回我店裡拿,大概在19時23分左右他回到我店裡,就到2 樓找耳環,突然就拿起廚房的菜刀威脅我要給他2萬元,不 給他錢的話就要拿刀捅我,我就嚇到把身上的1萬3,000元都給被告,並且跑到店外面,被告接著跑到店外面繼續跟我要錢,我跟他說外面有監視器且我姐姐要回來,你趕快離開,講完後我就馬上跑回店裡,並且把門鎖鎖起來,他在外面待一下子就離開,後來又跑回來店裡跟我要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請他離開,不然我要報警,被告才騎車離開,案發時被告有勒住我的脖子,但我沒有明顯的外傷等語(偵一卷第61至62頁)。 ㈡復於翌日14時23分許警詢中又指稱:被告拿刀威脅我時,有勒住我的脖子和壓住我的身體,我有抵抗他,他還撕破我的洋裝,造成我的脖子及腳指頭疼痛等語(偵一卷第73至74頁)。 ㈢於偵訊中再稱:被告到我店裡按摩後說肚子餓,我好心帶被告到2樓吃水餃,他吃完之後就先離開,約莫半小時後打電 話來說他耳環掉了要回來找,結果他回到我店裡找到2樓時 ,就突然去廚房拿了菜刀,對我說不要動,我就蹲下來,被告就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後來我們就發生拉扯,我請他把刀子放下來,並且往樓梯口移動,這時被告叫我給他2萬元 ,我就從錢包拿錢給他,我就慢慢退到樓下,並且拿了零錢給被告,之後我就拿著棉被跑到店外面,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出來,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結果被告才出來街道上,我就趕緊跑進去店裡,並且把門上鎖,但被告還是在我店門口來回走動不離開,後來才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53至154頁)。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第一次到我店裡按摩,按摩後我就帶被告到2樓吃水餃,吃飽之後被告就離開。約莫半小時之後,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他耳環掉了,問我店裡有沒有監視器,我回他說沒有且監視器應該也拍不到你的耳環,於是被告就說要回來我店裡找,一開始他回來的時後,就先跟我借了1把小剪刀要修手部的繭,修完之後,他就說要上樓找耳環,結果上去2樓之後就悶不吭聲地到廚房拿菜刀,我還跟被告說「弟弟你手上不是有小剪刀嗎?為什麼要拿刀?」被告就叫我不要管,叫我蹲下來不要動!不要就要我死,我當時就先蹲下來,怕他要捅我,我就一直安撫他且抱住他,開始互相拉扯了最少有10分鐘,這時後我的腳指頭就斷掉了,後來他就要我送他2萬元,他說「姐姐先借2萬塊可以嗎?」我就從按摩椅上拿了被子,慢慢退到樓梯口,並且跟被告說到樓下拿,當時我身上有背一個小包包,我拿裡面的錢包就一張一張算給他,總共1萬3,000元,但他還是覺得不夠,要我去銀行領錢,後來我就跟他說到樓下再說,他跟我到樓下櫃臺,我又數了5、600元給他,我看他站在旁邊的時後,我就趕緊抱著被子打開玻璃門衝出去,但被告還是在店裡不肯出來,一直叫我去銀行領錢,我就跟他說外面有監視器,你不出來我就要報警,他才出來,我等他一出來我就跑進去店裡,把門鎖起來,但被告至少在門口站了3分鐘不肯走,我就趕緊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妹妹講這件事,被告當時還在我的門口偷看,沒有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68頁)。 ㈤勾稽陳梅仙前開歷次指述,陳梅仙指訴其與被告發生拉扯後,陳梅仙即下樓手持棉被跑出其工作室外,並在工作室外與工作室內的被告對峙,惟從案發當日工作室外監視器畫面,僅於監視器畫面112年12月20日19時30分13秒時,見被告騎 車返回按摩店;同日19時51分至53分間:被告慢步離開按摩店且手持電話通話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陳梅仙工作室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73頁、49至53頁),卻未見有陳梅仙所指訴其跑出店 外與被告對峙之情,可認陳梅仙之指訴內容,與客觀工作室外之監視器畫面不符,已有重大瑕疵。再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觀之(見本院訴字卷 第81至83頁),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41分即撥打報案電話,通知警方「發生糾紛,速派遣趕往處理」,嗣於同日19時54分後再撥打報案電話向警方表示「已離開現場,不用警方做後續的處理」等情,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離開時手持電話情節大致相符。反觀陳梅仙係被害人,卻遲至被告離開後半小時即當日20時28分始撥打報案電話,除讓被告早已逃逸無蹤外,衡以一般強盜犯嫌犯案後,行為人為躲避查緝必定快速離開現場,本案中實難以想像被告竟會優先於被害人撥打電話報案並請員警儘速到場處理。又從陳梅仙就被告對其如何實施強暴手段,其於案發翌日之警詢中先稱「被告勒住其脖子(未提及有持刀架住脖子)」,嗣後偵訊改稱「被告拿刀架在我脖子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將刀拿在手上,我就蹲下去,靠近被告,然後抱住他,開始跟被告發生拉扯,時間至少10分鐘以上」,其歷次所指訴被告之強暴行為態樣,已有不一致,且從陳梅仙指稱雙方拉扯時間非短,被告又是持刀為之,衡情應有多次擦挫傷,甚至刀傷之情,然陳梅仙卻僅提出其右腳腳趾第二趾有發生紅腫及脖子後方之照片,此有陳梅仙提出之受傷照片可參(偵一卷第81頁上方),而觀之陳梅仙所提出之脖子受傷之照片中,未能明顯看到傷勢狀況,且陳梅仙事後亦無提出相關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佐以嗣後警方亦對陳梅仙所指稱被告所持菜刀進行採證鑑定,亦未見該菜刀柄上有被告之DNA型別,自難僅憑 陳梅仙所提出前開傷勢照片,即可認為得以補強其所指訴被告手持菜刀為強暴之行為,益徵其前開指訴內容明顯缺乏有力之客觀事證補強其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張建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0 日晚上在夢時代百貨上班,陳梅仙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搶劫了,且人還沒走,我叫他報警,報警之後人就會走了等語(偵一卷第208頁),亦有證人陳秋蓮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梅仙有打LINE跟我說他被搶劫,但我在屏東里港開店,我就跟他說去報警等語(偵一卷第208頁),然證人張建紅、陳秋蓮 均係聽聞陳梅仙之說詞,始知悉陳梅仙遭強盜情事,顯非在場實際見聞。另從證人張建紅與陳梅仙之LINE對話紀錄中,案發當下證人張建紅僅繕打「報警 警察過來他看到 以後就不敢了」、「不然他不會走的」、「裡面發生的事情 沒有 監控 沒有事情的」文字訊息,其餘均為語音對話,無法知 悉證人張建紅除上開文字外,其與陳梅仙之間確切對話內容。而從上開證人張建紅繕打之文字訊息,其中稱「裡面發生的事情 沒有監控 沒有事情的」,顯然係安慰陳梅仙在其店內發生之事,因為沒有錄影設備,而不會被發現、不會有事等情,然陳梅仙係被害人,若屋內有錄影設備可將當日發生經過攝錄,當更有力於佐證陳梅仙之指訴,然證人張建紅卻以「沒有」監控來安慰陳梅仙,顯然悖於常情。基上,證人張建紅、陳秋蓮均未在場親見聞案發經過,係經由聽聞陳梅仙陳述而來,則渠等證述內容暨證人張建紅與陳梅仙之LINE對話紀錄,均屬與被害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證人張建紅與陳梅仙之LINE對話紀錄,既無確切內容,且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當無作為被害人上開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之餘地。 伍、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訴內容既有前述不一致,且與常理、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被害人陳梅仙前揭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依照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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