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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書慧姚佑軍丁亦慧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信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陳愛群」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依「小張」、「陳愛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友擔任企業社負責人,再以企業社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後,交付該企業社之金融帳戶予「小張」,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謀議既定,林信利遂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1日7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信順商行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信順商行之大小章交付予「小張」,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於111年11月21日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15日前,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陳雅雯」、「宏橘客服」,向林玲春佯稱:加入「宏橘」網站可代操作股票,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林玲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5日10時38分許,匯款160萬元至上開信順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林玲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6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利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卷第33至35頁、院二卷第358頁、第4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玲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臺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簿封面及其內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警卷第49至51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警卷第63頁)、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警卷第67至84頁)、信順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警卷第9至15頁)、信順彰化銀行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卷第65至67頁)、信順商行商業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警卷第29至35頁)、111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取款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卷第61至63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分擔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從主觀及客觀上加以判斷,如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如主觀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復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應構成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精進,集團成員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前已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應知悉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係與詐欺犯罪相關。又本案被告交付予「小張」、「陳愛群」所屬之詐騙集團之帳戶,單就本案及經本院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詳如後述),已有上開信順彰化銀行帳戶、信順商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順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以劉安婷擔任負責人之「訊霆企業社」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以下合稱系爭4帳戶),且受害人數多達3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第14369號、第15378號、第18914號、第28550號、第31634號、第19288號、第30240號、第35679號、第35913號、第36587號、第39909號、第40416號、第4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2611號、第43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0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號併辦意旨書等件可憑,已見被告單就信順商行,即不止申辦一間銀行帳戶,並均交付予他人,甚交付他公司之帳戶,且交付之帳戶數目甚多。再互核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經過:我和「小張」沒有朋友或親屬關係,我的LINE自動出現「小張」的聯絡方式。「小張」說他公司要用,對方是什麼公司我不清楚,我知道「小張」是詐騙集團,收我帳戶可能去做不法用途詐騙的。一開始我申辦信順商行,1公司只能辦3個帳戶,「小張」會指示我辦哪幾個帳戶。「小張」一開始就要我去辦玉山跟彰銀的帳戶(係指信順商行玉山商業銀行及本案信順彰化銀行帳戶)交給他,我一開始辦玉山後,因為時間來不及,對方說過幾天再去辦彰銀;「訊霆企業社」是詐騙集團申辦的,為了申辦公司戶才申辦「訊霆企業社」。「訊霆企業社」之負責人劉安婷是我女友,收本子的人叫「陳愛群」,我之前也是像這樣公司的負責人,詐騙集團叫我傳雙證件給他們就等候通知,後來成立公司並掛名負責人,詐騙集團以一個公司帳戶3萬元收購,所以我就依他們指示申辦他們需要的公司帳戶再賣給他們,我問我女朋友劉安婷要不要也申辦,辦理好後承租給對方每個月就會有一筆錢可以拿,我女朋友劉安婷才答應,後來我就將他雙證件傳給詐騙集團,之後他們就成立訊霆企業社並將我女友掛名為負責人。111年10月間,我帶劉安婷去臺北辦第一商銀帳戶,辦好時我把第一商銀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公司大小章交給「小張」。「訊霆企業社」名下共有2個帳戶,辦理好後我就馬上跟收本子的人聯繫,所以都沒有記帳號等語歷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偵卷第79至8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號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5至101頁),可認被告已清楚知悉「小張」、「陳愛群」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知悉「小張」、「陳愛群」係以安排負責人申設公司並申辦帳戶後,收購該等公司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被告明知上情,仍擔任信順商行之負責人,聽從「小張」、「陳愛群」安排,申辦不同銀行之帳戶,申辦後旋即賣出,顯見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小張」、「陳愛群」藉此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將本案信順商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張」、「陳愛群」,以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且又為「小張」、「陳愛群」四處蒐集人頭公司帳戶交付,為遂行「小張」、「陳愛群」等人詐騙計劃不可或缺之要素,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因認被告應與「小張」、「陳愛群」等人就全部犯行,同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卷第35頁、院二卷第487頁),有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業如前述,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至本案雖認定被告本案為正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幫助犯,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小張」、「陳愛群」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經檢察官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另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應係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等語(院二卷第358頁)。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19、21)等犯罪事實,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認被告係同時交付系爭4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21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0為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知悉本案共同參與詐欺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所認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應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伍、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與「小張」、「陳愛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負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不法利得,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再兼衡被告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信順彰化銀行帳戶之160萬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陳販賣一本帳戶之報酬為3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52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罪,且未經本院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捌、退併辦

㈠併辦意旨(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第14369號、第15378號、第18914號、第28550號、第31634號、第19288號、第30240號、第35679號、第39909號、第4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2611號、第4388號、第334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0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號)略以:被告一次出售系爭4帳戶及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使用,嗣附表一編號2至21、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帳戶,被告所涉罪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移請本院併辦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併辦意旨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被害人 林玲春 (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15日前,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陳雅雯」、「宏橘客服」,向林玲春佯稱:加入「宏橘」網站可代操作股票,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林玲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8分許 16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地檢(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 2 被害人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樺」、「黃雅君」、「陳宇銘」、「趙易安」、「楊正富」、「恆通客服專員NO.888」,向陳明崑佯稱:加入「財富盛世」群組,並於「昂凡投資機構」網站下載APP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明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53分許 45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併辦 3 告訴人 吳國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Jan」、「宏橘客服NO.168」,向吳國彥佯稱:加入「宏橘」網站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吳國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併辦 4 告訴人 吳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雅雯Jan」、「蔣明鴻」、「宏橘客服NO.168」,向吳中明佯稱:可至宏橘投資顧問公司下載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中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6分許 41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聯邦銀行(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併辦    111年12月12日10時12分許 100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50分許 83萬元    5 告訴人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胡育智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胡育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45分許 161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併辦 6 告訴人 曾湘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婷」,向曾湘羚佯稱:加入「財富自由」群組,並經由「恆通」投資平台代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湘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41分,應予更正) 53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併辦 7 被害人 黃睿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陳雅雯」、「宏橘客服」,向黃睿庠佯稱:可經由「宏橘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睿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23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37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8914號併辦 8 被害人 李筱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娜」、「黃瑩」,向李筱暄佯稱:可經由「博億」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筱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7分許 37萬6,000元 信順彰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28550號併辦 9 告訴人 彭厚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分析施林永享」、「宏橘客服NO.168」,向彭厚珠佯稱:可至「宏橘」投資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彭厚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7時46分許 9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1634號併辦 10 被害人 林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10日起,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謝麗華」、「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柳慧佯稱:可至「全億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53分許 31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9288號併辦 11 告訴人 李彬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鴻」,向李彬華佯稱:可下載「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彬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9分許 160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0240號併辦    111年12月16日9時3分許 2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5分許 30萬元    12 告訴人 張紘彰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雅雯」,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名為「股往金來內部交流J11群」之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16時57分許 120萬元 信順台企銀帳戶 111年12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0240號併辦 13 告訴人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涵」,向吳欣哲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欣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3時3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8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5679號併辦 14 告訴人 許琇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道酬勤」,向許琇怡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許琇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8時59分許 1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5679號併辦    111年12月19日8時59分許 100萬元       111年12月19日9時許 25萬元       111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7萬1,000元    15 被害人 底世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茹」,向底世正佯稱:可至「恆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底世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9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9909號併辦 16 告訴人 蘇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網路不詳方式,向蘇雅玲佯稱:可至「恆通」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 52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2142號併辦 17 告訴人 陳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初,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林國霖」,向陳美鳳佯稱:可參與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案,並下載「亞普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9分許 3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併辦 18 告訴人 陳靜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間,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向陳靜樺佯稱:可下載「恆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78萬元 信順玉山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併辦    111年12月13日15時3分許 100萬元    19 告訴人 李幸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佳」、「恆通客服專員NO.088」,向李幸樹佯稱:加入「招財進寶」群組,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幸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1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32分,應予更正) 4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併辦 20 被害人 張東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億股份有限公司」,向張東隆佯稱:可至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東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1日8時54分許 100萬元 信順彰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7號併辦 21 告訴人 劉慧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慧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1時許 700萬元 訊霆一銀帳戶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0號併辦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業經原審退併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併辦案號 1 告訴人 郭保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李喬恩」、「宏橘客服」,向郭保禮佯稱:可至「宏橘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保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43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13號(112年度偵字第8734號) 2 被害人 吳耀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耀輝佯稱:可至「宏橘投資顧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耀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4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8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67號) 3 告訴人 葉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併辦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雅雯Jan」,向葉順益佯稱:可至「宏橘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當沖,獲利25%以上云云,致葉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127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16號 4 告訴人 林芯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至亞普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 5 告訴人 林芳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100萬元 林佳瑾一銀帳戶  6 告訴人 林桂梅  111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      60萬元 林佳瑾一銀帳戶     同年月29日9時19分許 200萬元      同年月29日10時15分許 120萬元      112年1月3日8時44分許 23萬元   7 告訴人 林燕治  111年12月28日9時4分許 3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8 告訴人 張三平  111年12月28日9時9分許 110萬元 林佳瑾一銀帳戶  9 告訴人 張惠筑  111年12月28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0 告訴人 莊嘉祥  111年12月28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同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陳歆燕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32萬3,000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12 告訴人 陳達梅  111年12月28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林佳瑾彰銀帳戶  
附表三:移送本院合議庭併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併辦案號 1 告訴人 伍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间,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涵」,向伍宥蓁佯稱:登入「宏橘」交易所網頁,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伍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2分許 185萬元8,428元 京致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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