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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林書慧何一宏丁亦慧

  • 被告
    劉育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育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劉育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某時 許,將許芷瑛(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許芷瑛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許芷瑛本案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30 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蘇湧傑、許芷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佳興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A警一卷第9至12頁、A偵三卷第83至84頁、A偵三卷第107至108頁、A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A警三卷第1至4頁、C警卷第7至10頁、A偵一卷第15至17頁、C偵一卷第55至58頁、A偵三卷第61至63頁、A偵三卷第171至174頁、B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968號函暨所 附許芷瑛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警 一卷第39至47頁、第81頁、A警二卷第17至21頁、A警三卷第14至17頁、B偵卷第29頁、C警卷第3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2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553300號函(A警一卷第57頁)、許芷瑛與暱稱「財神到」微信對 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A警一卷第63至72頁)、許芷瑛與暱 稱「Chi」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A警一卷第73至77頁、A警三卷第19至31頁、C警卷第25至30頁)、許芷瑛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許芷瑛與暱稱「財神到」微信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A偵一卷第21至31頁),及如附表一各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倘適用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則不符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要件,而無適用之餘地。再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⒌從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至5年;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許芷瑛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4 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8774號、第3 0118號)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核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同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應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林富美、徐華山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時漏未審酌及此,致量刑評價不足,且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審認,亦因上開闕漏而失之偏頗。另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被害事實部分,該等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請求另為適當判決等語(金簡上卷第126頁)。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被害事 實部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有理由。 ⒉且經本院綜合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有未合。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富美、告訴人徐華山、顏義興均調解成立(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57至158頁、第145至146頁、第195至196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恰。 ㈡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許芷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額,被害人蘇靜儀部分已賠償完畢,被害人林富美、告訴人徐華山、顏義興部分迄今均有依約賠償,被害人林富美、告訴人徐華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顏義興之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審金訴卷第99至103頁)、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15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199 頁)、審判筆錄(金簡上卷第237頁)等件在卷可考;復考 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被害人蘇靜儀、林富美、告訴人徐華山、顏義興達成調解,被害人蘇靜儀部分已賠償完畢,被害人林富美、告訴人徐華山、顏義興部分迄今均有依約賠償,被害人林富美、告訴人徐華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顏義興之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被害人、告訴人等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及 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被害人、告訴人等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517號、第255號、第919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高雄 簡易庭書記官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處分書),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件如附表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林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向林富美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富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50萬元 1.被害人林富美於警詢之指訴(A警二卷第1至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警二卷第3至6、8至9頁;A警一卷第51至53頁) 3.被害人林富美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據(A警二卷第7頁;A警二卷第13反頁) 4.被害人林富美手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翻拍照片(A警二卷第10至12頁) 5.被害人林富美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A警二卷第13頁) 6.被害人林富美匯款帳戶個資檢視(A警二卷第15至16頁) 2 蘇靜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蘇靜儀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蘇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50萬元 1.被害人蘇靜儀於警詢之指訴(A警三卷第5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警三卷第37至41、5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警三卷第43頁) 4.被害人蘇靜儀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國泰銀行電子存摺翻拍照片(A警三卷第45至51頁) 5.被害人蘇靜儀匯款帳戶個資檢視(A警三卷第33頁) 3 徐華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徐華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徐華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25萬元 1.告訴人徐華山於警詢之指訴(B偵卷第25至27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偵卷第37至43頁) 3.告訴人徐華山手機擷取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手寫匯款資訊(B偵卷第45至53頁、第55頁) 4.告訴人徐華山手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查詢公司狀態網頁擷取資料(B偵卷第57至63頁) 5.告訴人徐華山匯款帳戶個資檢視(B偵卷第35至36頁) 4 顏義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向顏義興佯稱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徐華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9日12時22分許、165萬元 1.告訴人顏義興於警詢之指訴(C警卷第65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警卷第71至89頁) 3.板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C警卷第91至95頁) 4.告訴人顏義興手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資料(C警卷第97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調解成立之賠償內容 1 林富美 貳拾萬元 被告劉育鳴應給付林富美20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富美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7號事件調解筆錄。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 徐華山 參拾萬元 被告劉育鳴應給付徐華山3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 ㈡餘款2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華山指定之帳戶,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5號事件調解筆錄及本院高雄簡易庭書記官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處分書。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3 顏義興 捌拾萬元 被告劉育鳴應給付顏義興80萬元,給付方式: ㈠2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78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參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9號事件調解筆錄。本件緩刑條件以本判決確定後之5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表三 標目 卷宗 A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485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A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09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A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80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A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5號卷(影卷) A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卷 A金簡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卷(影卷) A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卷 A金簡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0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 C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398401號刑案偵查卷宗 C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2號卷(影卷) C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卷(影卷) C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322號卷 C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7號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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