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富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泰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第3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被告許富傑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E」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ACE」詐取財物及洗錢。嗣「ACE」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甲○○、己○○、丙○○(以下合稱甲○○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乙○○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林瑞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祥國泰帳戶,林瑞祥提供帳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之第二層帳戶(詐騙之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旋又遭詐騙集團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一第106頁;金簡上卷二第16至1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CE」,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在網路社團找工作,對方說是在做家庭代工,有給我合約書云云(金簡上一卷第10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之前確實曾與「ACE」尋求家庭代工之工作,對話紀錄可佐證對方出具代工協議書取信於被告,使被告相信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且被告獲取對價之來源,並非提供帳戶密碼,而係幫忙節稅之分潤,被告主觀上難預見其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金簡上卷一第49至5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CE」,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林瑞祥國泰帳戶之第二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13至15頁)、己○○(併警三卷第7至9頁)、丙○○(併偵四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00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7至143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43至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1年11月11日合金玉成字第11100036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_童嘉輝(警卷第109至114頁)、 165查詢之帳戶個資檢視_李尚軒帳戶(併警三卷第17頁)、杜中圻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31至35頁)、高嘉宏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併偵四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前於105年3月間,已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54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1至76頁)附卷可參,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遭判處罪刑之經驗,當已清楚知悉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是以,被告當可預見以向他人收購、租或借等方式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至被告雖提出其與「ACE」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為證(金簡卷第87至9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話紀錄沒有留存,對方都刪掉了等語(警卷第7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提出與「ACE」間對話紀錄擷圖,則係被告事後透過臉書社團與暱稱「甄豪」之人聯絡後,再與「ACE」透過Telegram聯繫對話取得,則此份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前與「ACE」之對話,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帳戶乙節,是否為真,已有疑問。況縱認被告所述其交付帳戶係為領取家庭代工節稅之補助款等情為真,被告亦僅需提供存摺帳號即可,實無須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此實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自承透過Telegram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對方刪除對話紀錄後即無其他聯絡管道等語(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毫不認識,顯不具信賴基礎,而依被告曾經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生活經驗,當可合理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竟無視於此,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資料交給顯不具信賴基礎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中信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中信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CE」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一行為,幫助「ACE」所屬詐騙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第33025號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將被告之個人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先以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78zn95tcla」,再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訂購商品方式,取得該平台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工具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戊○○、丁○○,致戊○○、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之方式,將上開匯入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前揭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得手,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併辦意旨書)。
㈡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陳淑齡於警詢之指訴及蝦皮公司函覆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對應資料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的蝦皮帳號是bog367,蝦皮帳號「78zn95tcla」不是我註冊的,應該是資料外流等語(併偵一卷第29至32頁)。辯護人則以:蝦皮帳號「78zn95tcla」並非被告註冊使用,被告於110年間因在網路上販售手機遭詐騙個資,後遭不知名人士持被告資料申辦蝦皮帳號等語(金簡上一卷第501至505頁),為被告辯護。
㈢經查:
⒈蝦皮帳號「78zn95tcla」係於110年7月21日註冊,註冊時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110年7月28日即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此有蝦皮公司113年4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3005P號函暨蝦皮帳號綁定歷程資料(金簡上卷一第109至111頁)、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6P號函暨帳號申設資料、銀行帳戶資料、訂單資料(金簡上卷一第193至203頁)可參。然而,上開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申設名義人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申辦,有本院查詢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院卷第121頁),而蝦皮公司就蝦皮帳號之認證,採用手機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用戶僅需輸入手機電話號碼後,由蝦皮公司發送驗證碼至用戶輸入之手機電話號碼即可完成認證,有111年9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7043S號函交易資料可憑(併警二卷第37至45頁),則被告是否知悉蝦皮帳號「78zn95tcla」以其名義申辦之經過、是否知悉蝦皮帳號「78zn95tcla」有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均非無疑。
⒉再查,被告曾於110年2月5日遭少年邵○○(真實姓名詳卷)以暱稱「張鈺怡」、「三個珊」詐騙,少年邵○○係佯稱欲向被告購買手機,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並盜領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此經證人即少年邵○○於另案少年事件調查時坦承在卷(金簡上卷一第307至3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二件報案三聯單(金簡上卷一第329、333至335、351頁)、張鈺怡臉書主頁截圖(金簡上卷一卷第3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688、1040號宣示筆錄2份(金簡上卷一第355至376頁)附卷可參。又依被告在該少年案件調查中提出「三個珊」之對話紀錄觀之,少年有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且一再以要使用paypal付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驗證碼,致被告遭騙表示會傳送證件予少年,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帳號予少年,有被告於另案報案時提出之與暱稱「三個珊」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參(金簡上卷一第337至350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10年間遭詐騙,可能資料外洩等情,並非無據。
⒊另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蝦皮帳號「78zn95tcla」取消訂單後,均轉匯至蝦皮帳號「78zn95tcla」之蝦皮錢包內,且「78zn95tcla」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7時48分許至18時50分許,訂購6筆虛擬商品各9,980元,合計59,880元,並均以蝦皮錢包付款,及於111年6月27日18時29分許至18時39分許,訂購6筆虛擬商品各9,999元,合計59,994元,並均以蝦皮錢包付款,僅於111年6月29日由蝦皮公司自動提領12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有蝦皮公司113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05001S號函暨訂單取消時間、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可憑(院卷第213-219頁),可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回蝦皮帳號「78zn95tcla」之蝦皮錢包內後,均迅速轉出以購買虛擬商品,而未流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此等詐騙、隱匿犯罪所得之方式,均與附表一所示截然不同,實難認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幫助附表一所示詐欺、洗錢犯行有關。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於110年間因遭詐騙、資料外流一事,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最早匯款日即111年6月24日前,即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與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則附表二部分無從認被告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不生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四、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之行為,故附表二所示與本案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此經論述如前,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前(即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之前)即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此部分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否認附表一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2期款項合計6,000元,另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己○○、丙○○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己○○合計5,000元、賠償告訴人丙○○合計8,000元,告訴人己○○、丙○○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參(金簡上卷一第第417至419頁447、455至457頁)及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匯款截圖、114年4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有填補其犯行所生部分損害之作為。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共3人,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百萬餘元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二第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有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96頁),是該1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分別給付6,000元、5,000元、8,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甲○○、己○○、丙○○,此經說明如上,合計被告已賠償19,000元,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伊蔓」向甲○○佯稱:可下載「得勝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40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另案被告李明芳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3分許/ 19萬9,005元 林瑞祥國泰帳戶 警詢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 111年8月17日8時23分許/ 22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列入,應予補充) 111年8月26日9時54分許 150萬元 另案被告童嘉輝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5分許/ 149萬9,000元 乙○○中信帳戶 警詢之指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 39萬9,000元(聲請意旨漏未列入,應予補充)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2日起(併辦意旨漏載日期,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晨晨」向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13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李尚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1時47分許/ 17萬元 乙○○中信帳戶 警詢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併辦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向丙○○佯稱:可下載「花旗」APP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12日11時34分許 7萬6000元 另案被告杜中圻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7分許/ 77萬7,000元 乙○○中信帳戶 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3025號併辦 111年9月26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高嘉宏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1時8分許/ 15萬元 乙○○中信帳戶 111年9月26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52分許起(併辦意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佯裝迪卡農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系統誤植其為高級會員,致年費被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內。 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併辦 111年6月24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4時55分許起(併辦意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佯裝衣芙EFShop網路電商,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會員個資遭盜用,升級成高級會員即可保護帳號避免盜用,需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內。 111年6月27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併辦
附錄卷宗標目: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4071號(警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併警三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併偵三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25號(併偵四卷)
6.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金簡卷)
7.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卷一(金簡卷一)
8.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卷一(金簡卷二)
9.退併辦部分:
①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併警一卷)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10025300G號(併警二
卷)
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號5358號(併偵一卷)
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併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