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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方錦源陳銘珠黃立綸

  • 當事人
    張宇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9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第1155號、第1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7號、第282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9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第128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 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以下連同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等資料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2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至一銀帳戶內,嗣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國中畢業,畢業從事焊接、安裝等工作約10多年等情(見金簡上卷第73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借款訊息,不知道對方姓名,現在也聯繫不到對方,當時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轉資料,我雖然沒有在對方那裡工作,但因為急著用錢,所以沒有去管對方到底想要做什麼,之所以不向銀行借款是因為我帳戶資力不夠,銀行說不能貸款給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73頁),是被告應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於明確知悉自己資力不佳、已無法向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後,竟隨意在網路上尋找借錢管道,並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2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陌生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係配合前往銀行開立兆豐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並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薪資轉帳之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 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2帳 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 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 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證明等情(見偵四卷第35頁)。惟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報警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9日20時許因申辦網路貸款,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3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然本案2帳戶早 已於111年7月4日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客觀 情節已與被告供述交付帳戶之時點不符,且被告經檢察官諭知應提出對話紀錄(見偵緝一卷第2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對話紀錄會再陳報給法院(見金簡上卷第73頁),然迄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法院參考,則被告所辯,實無憑據。且被告之兆豐帳戶係於111年6月28日申設,旋於111年6月30日親簽申辦約定轉帳功能,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0260號函及所附 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可考(見偵四卷第41頁、第47頁),可見被告申辦兆豐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後,旋交予不詳之人,而經法院質之申辦貸款為何要申辦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等情,被告均空泛答稱:不知道,都是依照對方指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3頁), 然其自承有向友人借款之經驗,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及其不符銀行貸款資格等情(見偵緝一卷第22頁),竟又供稱:我找民間代辦,對方說要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2頁),可見被告所述多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處,是其辯詞,難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見偵緝一卷第53頁;金簡上卷第72頁),其固於審判程序審判長訊問是否認罪時,先表示承認,然供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審判長問:「對於辦理貸款但帳戶中並沒有錢,且將帳戶交給不明之人使用,可能讓他人做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否有所懷疑?」,被告供稱:我是被騙的等語,經審判長告知:「如果認為是被騙,無法認定係承認犯罪,是否瞭解?」,被告供稱:「是」,有審判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23頁),是依被告之 答辯內容,本案不能認定被告坦承犯行,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3年度 偵字第9080號、第12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第12861號案件,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雖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2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51至153頁),是此部分事由仍應納入量刑之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前述附表編號2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高進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宏」向高進忠佯稱:可在「元宏」APP上儲值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進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4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20分許/2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6日13時7分許/5萬元 111年7月6日13時8分許/5萬元 2 被害人 吳煌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社群-『匯豐投信』周慧嫻」、「社群-蔡恩勝老師」向吳煌堯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煌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4分,應予更正)/5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7分許/8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9時27分許/300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36分許/100萬元 111年7月8日9時42分許/199萬9,900元 3 被害人 張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tlyn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向張文龍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文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21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一銀帳戶 4 被害人 徐正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向徐正松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正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0分,應予更正)/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一銀帳戶 5 被害人 沈基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語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向沈基煌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基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4分許/2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6 告訴人 陳本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向陳本賢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本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20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31分許/15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24分許/4萬8,000元 7 告訴人 程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匯豐投信-周婉琴」向程武雄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武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20分許/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金額50萬元,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26分許/85萬元 一銀帳戶 8 告訴人 高健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曉靜」向高健國佯稱:可在「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健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7分許/5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9時19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9 告訴人 黃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匯豐投信-周曉靜」向黃哲偉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老師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20%以上云云,致黃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1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5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10 告訴人 王正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的世界」、「匯豐投信-周曉靜」向王正全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正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7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5萬元 11 告訴人 何嘉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向何嘉昌佯稱:可在「元宏投顧」網站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嘉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25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11分許/57萬元 一銀帳戶 12 告訴人 李松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助教」、「Mr.高」向李松江佯稱:可下載「元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松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4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11分許/57萬元 一銀帳戶 13 告訴人 徐俊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An」、「匯豐投信-周曉靜」向徐俊昌佯稱:可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俊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1分許/3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27分許/80萬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 許原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許原讚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原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3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2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3分許/4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3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1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54分許/18萬元 15 告訴人 莊博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0時1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安Chen」向莊博軼佯稱:可至「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博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8時56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4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15萬元 16 被害人 陳昭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安」、「匯豐投信-周婉琴」向陳昭元佯稱:可至「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昭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28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39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29分許/5萬元 17 被害人 蔡木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9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曉靜」向蔡木水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木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24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2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35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18 告訴人 張世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over語安」、「匯豐投信周婉琴」向張世其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世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2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3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35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19 告訴人 劉紋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cher語安」向劉紋給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紋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2分許/7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時分,應予補充)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11分許/57萬元 一銀帳戶 20 告訴人 林芷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向林芷姍佯稱:可至匯豐金控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芷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3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40萬元 一銀帳戶 21 告訴人 林建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月某時許,受朋友「吳建達」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虎股賜福-T021學習班」,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安」、「周莉芳」向林建曦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7日14時51分許/3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 兆豐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10分許/30萬元 一銀帳戶 22 被害人黃文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黃文旺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3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5分許/65萬元 一銀帳戶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57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卷 偵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卷 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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