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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賴建旭

  • 當事人
    戴呈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呈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1568、1569、1570、1571、1572、1573、1574、1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2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呈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戴呈勳名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捌拾 萬元範圍內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戴呈勳(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8林巧 梅部分因匯往本案高雄三信帳戶,於同日稍晚遭退匯、附表編號9陳玉燕、編號10方楊雪嶺所匯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因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更正如「附表」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第20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自白減輕部分: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同經上開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行即可減輕其刑罰,縱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假設」其得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 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 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又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林巧梅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萬 元至本案高雄三信帳戶,於同日稍晚即遭郵局退匯,有告訴人林巧梅之警詢筆錄(見警九卷第83頁)及被告高雄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就附表編號9告訴人陳玉燕、附表 編號10被害人方楊雪嶺之匯款因本案高雄三信帳戶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4年3月3日高 三信社秘文字第286號函暨函附存摺往來明細、開戶資料查 詢單、未銷帳明細(見本院第41至49頁)在卷可憑,上開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行(附表編號8部分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程度),且使用被 告本案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為詐欺工具,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 決要旨參照),然未能即時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8部分已 達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程度、附表編號9、10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7、11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9、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吳仁傑等13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附表編號1至7、11至13部分;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僅止於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部分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8】、幫助 洗錢未遂之程度【附表編號8至10】,已如前述),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吳仁傑等1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仁傑等1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吳仁傑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吳仁傑等1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 ㈠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名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戶共計80萬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客體,因上開高雄三信合作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查獲此部分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3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8林巧梅部分於匯款 至本案高雄第三信合作社帳戶後經退匯,而未能成功匯入外),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仁傑 (提告) 112年2月22日,透過LINE結識吳仁傑,以暱稱「劉珊珊」向吳仁傑佯稱:可透過「晶禧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陳鳳玉 (提告) 112年3月8日,透過FACEBOOK結識陳鳳玉,以暱稱「陳冉茹」向陳鳳玉訛稱:可在在晶禧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8日8時49分許 26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勵昆廷 (提告) 112年3月15日8時許,透過LINE結識勵昆廷,以暱稱「楊惠婷」向勵昆廷佯稱:伊可報明牌,並透過「晶禧」APP操作股票當沖、抽籤購買股票、認購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3分許 47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林雁淳 (提告) 112年4月初,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林雁淳瀏覽後,即與暱稱「吳淡如」、「陳欣芸」等人聯繫,「陳欣芸」遂向林雁淳佯稱:老師找人合作,一起投資股票賺錢,賺得比較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13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夏琍琍 (提告) 112年3月24日9時52分許,透過LINE傳送不實投資訊息,適夏琍琍瀏覽後,即與暱稱「胡睿涵」、「林熙洋」等人聯繫,「林熙洋」遂向夏琍琍佯稱:可在「晶禧投顧網」申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已抽中新股,必須繳納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48分許 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游景安 (提告) 112年4月初,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游景安瀏覽後,即與「鄭淑欣」加為好友,「鄭淑欣」並向游景安佯稱:可依老師之教學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1日11時57分許 ⑵112年5月11日12時許 ⑴20萬元 ⑵2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林慶鐘 (提告) 112年4月初,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林慶鐘瀏覽後,即與暱稱「陳欣靜」聯繫,「陳欣靜」並向林慶鐘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 2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林巧梅 (提告) 於112年4月7日,透過LINE結識林巧梅,以暱稱「阿土伯」、「夏可可」向林巧梅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8分許 30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9 陳玉燕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影音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玉燕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林靜雯」、「李全順」、「陳凱文」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向陳玉燕佯稱:可依指示在「長和」平台圈購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7日9時26分許 ⑵112年5月17日9時2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0 方楊雪嶺 112年4月上旬,透過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方楊雪嶺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趙雅婷」聯繫,「趙雅婷」向方楊雪嶺佯稱:可依指示在「長和」平台申購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 60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 王雅卿 (提告) 112年3月4日9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王雅卿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賴憲政」聯繫,「賴憲政」向王雅卿佯稱:可幫忙在「晶禧」APP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7日8時40分許 ⑵112年5月18日8時47分許 ⑴50萬元 ⑵7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蔡秋香 (提告) 112年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蔡秋香瀏覽後,即與暱稱「吳淡如」、「張雅婷」等人聯繫,其等佯稱:可加入「談股聚金」群組,並在「晶禧」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8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19日8時39分許 ⑴200萬元 ⑵7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3 林雷倫 (提告) 112年5月左右,透過LINE結識林雷倫,以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向林雷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1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25號 被   告 戴呈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呈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前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大飯店」附近,將其第 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 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傑、陳鳳玉、勵昆廷、林雁淳、夏俐俐、游景安、林慶鐘、林巧梅、陳玉燕、方楊雪嶺、王雅卿、蔡秋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中正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呈勳固坦承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到台灣理財通的廣告,對方要幫我做財務整合,說我有欠費,要幫我財務理清,幫我美化帳戶,可以多增加金流以利貸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張䕒文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告訴人吳仁傑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鳳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勵昆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之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告訴人林雁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夏琍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告訴人游景安提供之匯款帳 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告訴 人林慶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巧梅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 人陳玉燕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 訴人方楊雪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王雅卿提供之 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告訴人蔡秋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高雄三信 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 告名下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為美化金流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就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過程,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出任 何證人或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申辦貸款。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向銀行貸款等語,是其對上述常理應無不知之理,是其為美化帳戶金流以提升銀行核貸成功率等詞,已難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被   告 戴呈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怡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呈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揭一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案經林雷倫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戴呈勳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雷倫之指訴。 ㈢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一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67號(怡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 明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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