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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武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30號、113年度偵字第2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武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武萱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許,在高雄事前鎮區永豐路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申設已約定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轉入帳號(下稱遠東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子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張淑芬、黃寶珍、廖國雄、張美玲、廖傑明、周玉琪、鄭青鳳、施立敬(下稱張淑芬等8人),致張淑芬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其中黃寶珍所匯款項轉匯至上開遠東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出外,其餘7人所匯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張淑芬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武萱(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黃寶珍、廖國雄、張美玲、廖傑明、周玉琪、鄭青鳳、施立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淑芬等8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43頁,按: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觀之被告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斷不得因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亦坦承幫助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亦坦認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因與本案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相同,且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張淑芬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淑芬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黃寶珍部分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張淑芬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張淑芬等8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張淑芬等8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張淑芬等8人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黃寶珍部分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訊息推薦假投資平台,並提供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芬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5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63頁) 2  黃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以暱稱「黃培馨」之人訊息推薦假投資平台,並提供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寶珍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6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6日16時20分許 10萬4,800元 遠東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5至87頁、第93至105頁、併一警卷第17、25頁) 3 廖國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廖國雄依網頁提供之LINE ID加入「邱沁儀」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宸欣」、「和鑫客服-小潔」聯繫廖國雄,推薦假投資平台,並提供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國雄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2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3頁)    112年6月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4 張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張美玲依網頁提供之LINE ID加入「林筱雅」後,對方即以訊息推薦假投資平台,並提供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美玲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9分許 90萬元 一銀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139頁) 5 廖傑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兆華」、聯繫廖傑明,推薦假投資平台,並提供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傑明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52分許 25萬元 一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5至193頁) 6 周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周玉琪依網頁提供之LINE ID加入「李雅琳」後,對方即以訊息推薦假投資平台,並提供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玉琪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2時49分許 95萬元 一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103頁) 7 鄭青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鄭青鳳依網頁提供之LINE ID加入「股阿土伯公益社團」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佩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聯繫鄭青鳳,並提供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青鳳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1分許 55萬元 一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19至123頁、第131至133頁)    112年6月8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8 施立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施立敬依網頁提供之LINE ID加入「日進斗金」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聯繫施立敬,並提供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5,000元 一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5頁、第113至197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30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1012000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1207100號卷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卷 併一偵緝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 併一偵卷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21445號卷 併一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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