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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第20行補充「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及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榮德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所申設合庫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秀蘭、吳翊榛、柯秀萍及被害人黃金梅(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行為時(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始修正公布),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嗣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黃榮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道
    悔改,其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於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約定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某
    處,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林秀蘭、黃金梅、吳翊榛、柯秀萍(下稱林秀蘭等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嗣林秀蘭等4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蘭、吳翊榛、柯秀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榮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蘭、吳翊榛、柯秀萍及被害人黃金梅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林秀蘭、吳翊榛、柯秀萍及被害人黃金梅所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被告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榮德提供合庫帳
    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匯款使用,其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
    嫌論處。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㈡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1年8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取犯
    罪所得3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秀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揚帆啟航」聯繫林秀蘭佯稱:由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載註冊投資APP「研鑫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 25萬元 2 吳翊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群組「揚眉兔氣」聯繫吳翊榛佯稱:下載註冊「研鑫」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翊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23日14時18分 100萬元 3 黃金梅(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黃金梅「揚帆啟航」 聯繫黃金梅佯稱:加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23日13時5分 70萬元 4 柯秀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柯秀萍瀏覽該廣告後,致柯秀萍陷於錯誤,申辦「研鑫投資APP」,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22日12時58分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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