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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育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補充為「...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笑琴,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經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
  被   告 吳育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以永辰工程行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資料,交予潘宥成(另行簽分偵辦),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000年00月間,邀請吳笑琴加入LINE群組「股音平台2」,
    以暱稱「劉啟洪」在群組內傳送不實之股市分析教學及投資
    比特幣訊息,致吳笑琴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13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陳詠任(涉嫌詐欺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
    時3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出32萬元至王依安(涉嫌詐欺部分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3時13分許自將來帳戶轉出41萬3千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嗣吳笑琴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育謙固坦承申設合庫帳戶後旋即交付相關帳戶資
    料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及LINE暱稱「謙(營登)」所顯示
    之大頭貼照片係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當時需要錢去創業,棧板買賣,想申請貸款,我朋友劉
    軒辰介紹「奕偉」(音同)給我,叫我先申辦永辰工程行,
    再開銀行帳戶,我還有交行照給他,我後來才知道「奕偉」
    本名是潘宥成,覺得事情很奇怪,我完全不知道要把我的帳
    戶拿去犯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笑琴於上述時間及方式遭詐騙,遂依指示匯款上開
    金額,復經轉匯至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並有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永豐帳戶、將來帳
    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12月27日
    合金北高雄字第111000393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
    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
    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
    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
    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
    融機構。
  ㈢又查,永辰工程行業經代理人蔡永慶申請設址在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2寶萊商務中心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寶
    萊高雄分公司),且證人蔡永慶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一開始
    是一位當舖的客人「宥成」要我幫他找可以掛營業登記的地
    址,我有幫他處理過翔旺工程行(負責人朱芳毅)、永億工
    程行(負責人劉軒辰),但公司負責人都不是他,後來又要
    我幫他找永辰工程行、昇辰工程行(負責人張偉辰)、冠順
    工程行(負責人洪安志)掛營登的地址,其中LINE暱稱「辰
    (營登)」、「毅(營登)」都是「宥成」介紹來的,應該
    都是工程行的負責人,「毅(營登)」再介紹LINE暱稱「謙
    (營登)」,「謙(營登)」這人就是被告,他說要經營太
    陽能工程行,我就叫他去辦理營業登記,後來有人報警翔旺
    工程行有詐欺,「宥成」就再也沒有讀訊息了等語,並有寶
    萊高雄分公司陳報狀、寶萊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繳款通知單、翻拍之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等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所辯為經營棧板買賣而申設行
    號等情,已然不符。
  ㈣再質之證人劉軒辰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我會開設永億工程行
    是被告叫我去辦的,因為他要我幫他領博弈的錢,當時我有
    欠他錢,幫忙領一次還會給我1千元,原本以為是博弈的錢
    不會怎樣,後來才知道是詐欺的錢,LINE暱稱「辰(營登)
    」的大頭貼照片是我沒錯,我根本就沒有介紹「奕偉」給被
    告認識,也沒聽過這個人,被告並沒有因為要辦貸款押證件
    給我,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叫我去辦銀行帳戶後交給他等語,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依目前金融
    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
    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
    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
    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
    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
    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則被告交付上述合庫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㈤復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與潘宥成共犯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8號、第1623
    9號、第27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第9790號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確知悉
    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可能存
    有非法使用之風險,或縱遭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之際,業對於
    該帳戶可能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
    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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