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陳芷萱
- 當事人高浚倫、顏异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倫 被 告 顏异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顏异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浚倫、顏异塏、吳坤錠(現於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薛藜」、「東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陳景昌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廣告連結將「林欣妍」加為LINE好友,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欣妍」向陳景昌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註冊「智嘉」股票投資APP後, 又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智嘉客服」分別於113年9月1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0月24日,在其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住家門口或附近約定面交現金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黃金500公克、500公克、1250公克給該公司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仁勇」、「盧廣成」、「陳宇」、「吳品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因陳景昌於113年11月13日欲結清獲利出金,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陳景 昌佯稱要先繳納稅金才能出金云云,陳景昌前往銀行欲提款繳納「稅金」時經警方勸說才發現受到詐騙,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表示要繳交稅金200萬元,高浚倫、顏 异塏、吳坤錠則於接獲「薛藜」、「東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分別搭乘高鐵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高雄,三人先在高雄市區某處會合,後於同日14時45分共乘上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由吳坤錠下車向陳景昌自稱係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人員「洪煜翔」,俟陳景昌準備交付裝有200萬元現 金之紙袋給吳坤錠時為警方當場逮捕,從吳坤錠手機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獲得共犯資訊,於同日17時0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康街口查獲擔任監控及司機之高浚倫與擔任收水之顏异塏,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高浚倫、顏异塏(下稱被告2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9、12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34、48頁;本院卷第120頁),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景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錠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5-29、139-151頁;偵卷第41-42、8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資料、被告2人工作機資料、同案被告吳坤錠工作機資料、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7-185、193-199、215-217、233-243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詐騙集團採取面交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告訴人固然早已知悉遭詐,而配合員警在現場埋伏,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犯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同案被告吳坤錠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 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故意,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一旦順利收款,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2 人前往約定地點之行為,顯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他障礙事由(如半路遭警盤查查獲、車手跑錯地址無法順利面交、被害人因突發原因無法面交等)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因之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得,行為人實行客觀上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吳坤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 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34、48頁;本 院卷第120頁),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業如前述,並因未遂而未有所得,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監控、司機、收水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 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並考量被告2人所為分工屬於下層之角 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2人用以本案聯繫使 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㈡被告2人於本院已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1頁),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IPHONE 11 PRO MAX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不予沒收 2 手機(IPHONE 13 PRO MAX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3 手機(IPHONE SE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4 愷他命1包 不予沒收 5 愷他命殘渣袋1個 不予沒收 6 依托咪酯煙油3瓶 不予沒收 7 依托咪酯煙彈14盒 不予沒收 8 電子磅秤1台 不予沒收 9 現金60000元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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