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陳芷萱

  • 當事人
    吳坤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坤錠、高浚倫、顏异塏(後二人本院已於114年4月11日判 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薛藜」、「東風」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陳景昌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廣告連結將「林欣妍」加為LINE好友,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欣妍」向陳景昌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註冊「智嘉」股票投資APP後,又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智嘉客服」分 別於113年9月1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1日及同年10 月2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家門口或附近約定面交現金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黃金500公克、500公克、1250公克給該公司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仁勇」、「盧廣成」、「陳宇」、「吳品和」。嗣因陳景昌於113年11月13日欲結清獲利出金,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陳景昌佯稱 要先繳納稅金才能出金云云,陳景昌前往銀行欲提款繳納「稅金」時經警方勸說才發現受到詐騙,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表示要繳交稅金200萬元,吳坤錠、高浚倫、 顏异塏則於接獲「薛藜」、「東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分別搭乘高鐵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高雄,三人在高雄市區某處會合,吳坤 錠基於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刻「洪煜翔」印章,並至超商列印「薛藜」傳送之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工作證,吳坤錠、高浚倫、顏异塏於同日14時45分共乘上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由吳坤錠下車向陳景昌自稱係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人員「洪煜翔」,俟陳景昌準備交付裝有200萬元現金之 紙袋給吳坤錠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坤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6、20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昌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39-151頁),並有告 訴人手機資料、被告工作機資料、同案被告高浚倫、顏异塏、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7-185、193-199、215-217、233-243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該部分與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吳坤錠偽刻「洪煜翔」印章,復偽簽「洪煜翔」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經辦人」欄上,其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坤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坤錠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6、200頁),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表明有調解之意願,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並考量被告所為分工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20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等上述各情,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適當。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只是廣泛 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法第219條屬於特別 規定,應該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稱 :這是我到高雄後,指示我的人叫我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具機,並確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 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各1枚及偽 造之「洪煜翔」署押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7頁) ,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收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2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煜翔)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3 工作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洪煜翔)1張 不予沒收 4 印章(洪煜翔)1顆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5 現金1200元 不予沒收 6 手機(IPHONE X ,含SIM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