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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蔣文萱林怡姿陳芷萱

  • 被告
    游寶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寶華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與暱稱「張志偉」、「陳世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面交取款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滙誠營業員」與林柔樺聯繫,佯稱可下載「滙誠」APP,在該APP內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柔樺陷於錯誤,陸續轉帳及面交現金(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後因林柔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9日13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987,000元。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及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檔案,傳送至游寶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游寶華依 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有「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存款憑證收據(即附表編號2)及「游寶樺」之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並偽簽「游寶樺」之署押於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游寶華 向林柔樺出示偽造之「游寶樺」工作證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柔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游寶樺」。嗣游寶華收取款項欲離去之際,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游寶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柔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游寶華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51、7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柔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1-67頁),並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3-5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詐騙集團採取面交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告訴人固然早已知悉遭詐,而配合員警在現場埋伏,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犯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被告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故意,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一旦順利收款,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他障礙事由(如半路遭警盤查查獲、車手跑錯地址無法順利面交、被害人因突發原因無法面交等)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因之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得,行為人實行客觀上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偽以「游寶 樺」之假名,目的乃表明被告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應認該工作證件屬特種文書無訛,其復持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其非「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滙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並偽簽「游寶樺」之署押在上,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於收款之際,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游寶樺」代表「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簽「游寶樺」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經辦 人」欄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張志偉」、「陳世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51 、78頁),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並因未遂而未有所得,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為本案犯行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並考量被告所為分工屬於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75頁),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偽造之「游寶樺」署押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 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1張(「游寶樺」)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2 存款憑證收據1張(「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3 手機1支(VIVO Y2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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