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鎮澤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第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莊鎮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收受等節,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係於113年12月25日屆滿。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在該書狀內載明「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其上訴理由,此等情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㈡然被告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至本院,故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該裁定先於同年3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因未會晤本人,故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考。而前揭補正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乙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訴已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