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貞瑩、莊維澤、陳薇芳
- 當事人湯恩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林上凡」及「籌碼先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林上凡」之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湯恩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鄭維謙」(下稱「陳葦和」、「家輝」、「鄭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先鋒專員66 號」之帳號向朱秀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藉此獲利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朱秀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數次以面交之方式給付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朱秀玲因查悉有異,乃於113年1月12日報警,惟暱稱「籌碼先鋒專員66號」仍繼續與朱秀玲聯繫,暱稱「籌碼先鋒專員66號」並於113年1月14日向朱秀玲訛稱:先前所申購之股票需繳納288萬元,否則將會違約交割等 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其後朱秀玲配合警方與暱稱「籌碼先鋒專員66號」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四季店面交288萬元。而湯恩 維則於113年1月15日13時許,由「鄭維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先鋒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其上已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上凡」印文各1枚),及附有湯恩維事先提供 個人照片之表示「林上凡」任職於籌碼先鋒公司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工作證)之電子檔案予湯恩維,湯恩維取得上開電子檔案後,即至超商自行列印及裁切,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將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裝入事先預備之證件套後,復依「鄭維謙」指示抵達上址與朱秀玲見面,自稱為籌碼先鋒之「林上凡」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朱秀玲觀看而行使之,隨後將朱秀玲帶往上址旁之逢甲公園,再將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填載「現金儲值、金額288萬9,207元」等內容,且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再偽造「林上凡」之署名1枚,以偽造表彰籌碼先鋒公司之「林上凡」收取 現金288萬9,207元之私文書,嗣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款收據交予朱秀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籌碼先鋒公司、「林上凡」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待朱秀玲將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湯恩 維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湯恩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49、71至72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7至31、3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被告與「鄭維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至39、41至55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事先提供之個人照片偽造籌碼先鋒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被告知悉所使用「林上凡」為假名,且並未受僱於籌碼先鋒公司,仍自行列印及裁切工作證後,作為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之用而行使之,使人誤認被告為「林上凡」及其於籌碼先鋒公司任職一事,足以生損害於籌碼先鋒公司、「林上凡」,並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是依上開說明,該工作證應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林上凡 」之署名,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事先提供之個人照片偽造籌碼先鋒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向朱秀玲偽稱其為『籌碼先鋒』之專員『林上凡』,……,並交付『籌碼先鋒』收 款收據予朱秀玲」等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已起訴,而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訴字卷第70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葦和」、「家輝」、「鄭維謙」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且其原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額高達288萬 餘元之款項,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為一天2,0 00元(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稱:沒有領到錢等語(警卷第9頁、訴字卷第75頁) ,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已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而不得就上開文書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上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上凡」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上凡」之署押1枚,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蓋立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上凡」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本案並未扣得與「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上凡」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夾及附表編號4之iPhone手機1支,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7頁、訴字卷第74頁),均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 ㈤至附表編號5扣得之Apple廠牌之AirPods(含一副耳機)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陳葦和」、「家輝」、「鄭維謙」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鄭維謙」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原定宣判日期113年7月26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1張 ⑴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⑵「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林上凡」署名1枚、並印有偽造之「林上凡」印文1枚;「企業名稱」欄位上印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籌碼先鋒公司工作證1張(林上凡)(含證件套)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 文件夾1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4 Apple廠牌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5 Apple廠牌之AirPods(含一副耳機)1個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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