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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家瑋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雋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431號、第13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金雋堯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金雋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轉交之現金或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吳○○施用詐術,致吳○○陷於錯誤,答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不詳時地偽刻「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由金雋堯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愛河之心與「小武」見面並取得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套1個、偽刻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金雋堯嗣於翌日(112年6月9日)依「小武」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尚豪」之工作證各1張,於收據上偽簽「林尚豪」之署名及蓋用詐團交付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該日8時12分許至吳○○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吳○○自稱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尚豪」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200萬元後,交付其上有偽造「林尚豪」署押之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尚豪」。金雋堯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另行起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家檳榔攤」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方式,對前開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金雋堯於收取贓款(附表編號1)或依指示提款(附表編號2至4)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按被告金雋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下稱A案)院卷第243頁、第25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下稱B案)院卷第117頁、第12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下稱C案)院卷第129頁、第135頁],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A案警卷第9至13頁;B案警卷第11至13頁;C案警卷第24至26頁、第48至50頁),另有112年6月9日車手收取贓款移動歷程路口監視器、臺灣大車隊派車紀錄、車輛移動歷程GOOGLE地圖畫面截圖(A案警卷第16至23頁)、112年6月9日「林尚豪」經辦「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35頁)、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A案警卷第25至51頁;B案警卷第10至20頁;C案警卷第27至56頁)、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B案警卷第3頁;C案警卷第9至11頁)、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取款/提領地點」欄位之自動櫃員機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B案警卷第21至23頁;C案警卷第15至23頁)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將「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尚豪」之工作證檔案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而偽造工作證,復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吳見發而行使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A案警卷第5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即A、B案)之論罪法條欄記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由被告蓋印於「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乃偽造該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與綽號「小武」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於附表編號2至4與綽號「陳家檳榔攤」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A案偵卷第31至33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查中均有自白。從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稱獲有2萬元之報酬(A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院卷第242頁),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並未繳交,並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稱並未獲得報酬(B案警卷第7頁,院卷第116頁;C案警卷第6頁,院卷第128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此部分獲有報酬,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於偵審中亦均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從寬認定被告亦有自白,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附表所載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行為分工、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並考量被告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對於所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交予吳○○收執,另持偽造之「林尚豪」工作證出示予吳○○,以為取信,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屬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就此部分重複沒收。

㈡被告稱:112年6月9日23時、24時「小武」當面以現金支付我傭金2萬元等語(A案警卷第7頁),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稱:113年1月29日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沒有獲得報酬等語(B案警卷第7頁;C案警卷第6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稱已將附表編號1至4拿取或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A案偵卷第32頁;B案警卷第6頁;C案警卷第6頁),該等款項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意旨(即A、B案)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雖預見其所領取之現金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編號1、2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

㈥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取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吳○○ 113金訴 44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與吳○○聯繫並將吳○○加入名稱為「C08股運亨…」群組,慫恿下載手機軟體APP(泰聯),佯稱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答應交付200萬元。金雋堯於112年6月9日依指示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及「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尚豪」之工作證各1張,於其上偽簽「林尚豪」署名及蓋用詐團交付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於該日8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吳○○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吳○○自稱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尚豪」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吳○○,向其收取20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嗣後金雋堯於112年6月9日23時至24許將200萬元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某公廁內,以將贓款交予集團上游,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112年6月9日8時12分 吳○○位在高雄市○○區之住處 200萬元 無 金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偽造之「林尚豪」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 (未提告) 113金訴 44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臉書帳號「Yu Fukumori」傳送訊息與周○○聯繫,表示有意購買周○○於臉書社團「二手婚紗、婚禮用品買賣」貼文出售之婚紗合約,要求至「全家好賣+」並傳送虛偽賣場客服連結,向周○○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帳戶驗證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不詳身份男子於高雄市武廟側門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給金雋堯後,由金雋堯於右列時間,以ATM提領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 113年1月29日18時14分 3萬3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林○○) 113年1月29日18時20分至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台新銀行ATM) 2萬(共2筆)、1萬 金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黎○○ 113金訴 44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起,以LINE暱稱「Chi」、「Carousel…線上客服」與黎○○聯繫,表示黎○○於旋轉拍賣出售之物品但因無法轉帳而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虛偽國泰世華銀行專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與黎○○加為好友後,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帳戶驗證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不詳身份男子於高雄市武廟側門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給金雋堯後,由金雋堯於右列時間,以ATM提領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 113年1月29日13時52分 4萬9987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 113年1月29日14時8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2萬(共3筆) 金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陳○○ (未提告)113金訴 44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起,以LINE暱稱「Chi」、「Carousel…線上客服」與陳○○聯繫,表示陳○○於旋轉拍賣出售之物品但因無法轉帳而無法成功交易,並傳送虛偽台新銀行專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與陳○○加為好友後,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帳戶驗證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不詳身份男子於高雄市武廟側門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給金雋堯後,由金雋堯於右列時間,以ATM提領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 113年1月29日13時52分 7萬9123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 113年1月29日14時11分至14分 2萬(共3筆)、9000元 金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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