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川傑、陳俊宏、翁瑄禮
- 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莊景銘與陳宏德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天上2.0」、「天上2.5」、「魔人烏普」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車手、監控手等工作。「天上人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底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 fan」之名義向李英英佯稱: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李英英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82萬303元之款項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涉案情節無證據證明徐偉銘、莊景銘與陳宏德有參與,未據檢察官起訴)。嗣徐偉銘即與「天上人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2日13時3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偽刻「李順興」個人名義私章,復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不實文書、財務部外務專員「李順興」任職「寶慶投資」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交由徐偉銘持用,徐偉銘遂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李順興」之印文及簽名;莊景銘、陳宏德則與徐偉銘、「天上人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慶官方客服人員」帳號向李英英施用詐術,佯稱:李英英抽中新股票,需要繳交333萬元來認領新股票云云,惟嗣因李英英查覺有 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於113年5月2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前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前來收款、佩戴不實「寶慶投資」工作證佯裝為「李順興」之徐偉銘碰面,莊景銘與陳宏德則於同時間在上開地點附近等待,原計畫由徐偉銘將收取完畢之款項轉交收水車手莊景銘,莊景銘再交付予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由陳宏德擔任監控車手在現場監控現場面交執行狀況。然待徐偉銘欲向李英英收取上開款項時,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得手財物,惟足生損害於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順興及李英英。莊景銘與陳宏德則為在場員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英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英英 (警卷第110-115頁)、同案被告徐偉銘(警卷第3-12頁) 、莊景銘(警卷第13-24頁)、陳宏德(警卷第25-35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徐偉銘(偵卷第55-57頁)、莊景銘(偵卷第59-61頁)、陳宏德(偵卷第63-6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具結 ,對其餘被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自己犯罪之證據。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徐偉銘、莊景銘及陳宏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70-48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銘(警卷第3-10頁、偵卷第55-57頁、聲羈卷第27-30頁、金訴卷第40-41頁、第468-470頁、第489-490頁)、莊景銘(警卷第16-24頁、偵卷第59-61 頁、聲羈卷第30-34頁、金訴卷第56-57頁、第468頁、第490頁)、陳宏德(警卷第28-35頁、偵卷第63-65頁、聲羈卷第35頁、金訴卷第70-71頁、第468頁、第490頁)於偵查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0-115頁),並有告訴人李英英提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2-13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徐偉銘、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警卷第58-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莊景銘、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卷第67-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陳宏德、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警卷第75-81頁 )、被告徐偉銘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36-39頁)、被告莊 景銘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40-45頁)、被告陳宏德手機暱 稱與通話紀錄(警卷第46-49頁)、被告徐偉銘勘察採證同 意書(警卷第89頁)、被告莊景銘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90頁)、被告陳宏德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91頁)、寶慶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警卷第122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APP截圖(警卷第134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徐偉銘、 莊景銘、陳宏德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由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等人遭扣案之手機通話紀錄可知(警卷第36-39頁、第40-45頁、第46-49頁),被告徐偉銘、莊景 銘、陳宏德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及「天上人間」、「天上2.0」、「天上2.5」、「魔人烏普」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集 團係由三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底起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又偽造不實印章、收據、工作證交付予被告徐偉銘,再指示被告徐偉銘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間指派被告莊景銘、陳宏德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依上述分工,足徵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復觀被告徐偉銘遭查獲時,身上另攜帶名義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李順興」之不實工作證(警卷第62頁、第64頁);被告莊景銘則另遭員警當場查扣現金191萬4,500元,而被告莊景銘自承:扣案的191萬4,500元是(昨天)中午大約11、12點徐偉銘在前鎮三龍宮的廁所、前鎮區明正公園的廁所交給我的等語(警卷第18-19頁) ;被告陳宏德亦稱:我們3個已經配合4、5次了等語(偵卷 第64頁)。上情堪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與取得不法所得情形,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是其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徐偉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徐偉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刻「李順興」印章,並持「李順興」印章在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徐偉銘加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偉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莊景銘、陳宏德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承前所述,被告莊景銘、陳宏德各以一擔任收水車手及監控車手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徐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的詐騙集團和我之前在新竹縣竹北市擔任車手的詐騙集團不是同一個集團等語(金訴卷第489頁)。是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參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等人所組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本案中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法條,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徐偉銘、莊景銘與陳宏德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天上2.0』、『天上2.5』、『魔人烏普』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偉銘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出示行使之「寶慶投資」工作證(金訴卷第468頁),搭配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徐偉銘為該公司之職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徐偉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徐偉銘上情並補充法條(金訴卷第466頁),給予被告徐偉銘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徐偉銘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與「天上人間」、「天上2.0」 、「天上2.5」、「魔人烏普」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人成員間,對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景銘、陳宏德知悉徐偉銘持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或欲持偽造之私文書行騙告訴人,是以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僅被告徐偉銘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所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徐偉銘 、莊景銘、陳宏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犯洗錢未遂罪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本案偵查中並未使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就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表示自白之機會,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金訴卷第468頁),應寬 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常以投資獲利等名目之詐術,使一般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使被害人因而求償無門,又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監控手工作,意圖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鉅額財產,其等擔任之角色有別,為警查獲之風險不同,本應予分別評價;然被告徐偉銘另偽造私文書、又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氾濫,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 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 機、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本案原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33萬元,數額甚鉅,然終幸未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及 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493-494頁),暨如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徐偉銘、莊景 銘前已有因涉詐欺案件而遭羈押或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陳宏德則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333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徐偉銘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義務沒收優先於職權沒收之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徐偉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物除了餌鈔是被害人(按即李英英)拿給我的,其他都是我的,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是我與詐騙集團聯絡的工作機,編號2至5所示 的物品,是我向李英英收款時要用的物品,(現金)7,300 元是我自己的;附表二編號3的手機也是我的,有使用在聯 繫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4頁、金訴卷第472頁、第474頁) 。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徐偉 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收據上 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順興」印文各1枚、「 李順興」署名1枚,雖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然該等印文 、署名所依附之收據1紙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 沒收之宣告。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徐偉銘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尚難排除被告徐偉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以外之其他方式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㈣、被告莊景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的扣案手機是我 的工作機,附表二編號3的手機是徐偉銘放在我這裡的手機 等語(金訴卷第473頁)。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莊景銘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㈤、被告陳宏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的手機是詐騙的 工作機,附表三編號2的現金是我自己的等語(金訴卷第475頁)。是附表三編號1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宏德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本案係於向告訴人收款時當場遭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此次取款行為已獲得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故尚難認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徐偉銘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 3 工作證 1張 鴻元國際 4 收據 1張 5 印章(李順興) 1個 6 新臺幣 7,300元 7 餌鈔 333萬元 附表二:被告莊景銘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殘渣罐 1個 2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911009 4 新臺幣 191萬4,500元 附表三:被告陳宏德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 4,00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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