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劉珊秀
- 被告劉維揚、黎浤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揚 黎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揚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黎浤緯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維揚(Telegram暱稱世白)、黎浤緯(Telegram暱稱蔡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與Telegram暱稱「茲曼普」、「勃羅巴」、「鏡花水月」、「伊凡」等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本國不特定民眾金錢,再加以洗錢藏匿犯罪所得及面交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劉維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黎浤緯負責幫車手把風、監控車手及向車手收取面交款項。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訊息,誘騙王黃芷筠、羅國華加入會員,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並指派專員到府服務等語,致王黃芷筠、羅國華陷於錯誤,詐欺集團再指示劉維揚取款、黎浤緯負責把風、收取款項,劉維揚於取款前,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高雄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2張(每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均有「立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各1枚)等件隨 身攜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30 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劉維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識別證佯以「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羅國維」名義,向王黃芷筠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將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付予王黃芷筠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及「羅國維」,劉維揚再將80萬元轉交黎浤緯保管;㈡於同日15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超商內,劉維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識別證佯以「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職員「羅國維」名義,向羅國華收取50萬元後,將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於經辦 人欄:偽簽「羅國維」)交付予羅國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及「羅國維」,為警當場逮捕,黎浤緯在旁把風亦遭警方逮捕,共查扣手機共4支,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1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鼎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現金30,787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黃芷筠、羅國華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維揚、黎浤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4頁 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聲羈卷第29至33頁、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99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黃芷筠、羅國華於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91至95頁、第133至134頁;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65至6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鼎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各1張等物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維揚、黎浤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修正。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2人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予以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劉維揚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黎浤緯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劉維揚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劉維揚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劉維揚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劉維揚與上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偽造「羅國維」署名,均係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劉維揚、黎浤緯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被告劉維揚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犯暱稱「 茲曼普」、「勃羅巴」、「鏡花水月」、「伊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黎浤緯陳稱:我沒有拿任何偽造的文書與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考量被告黎浤緯僅擔任把風、監控及向被告劉維揚收取款項之末端工作,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被告劉維揚取款時向告訴人行使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具體事實已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⒎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2人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劉維揚竟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黎浤緯負責把風、收取款項,及著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王黃芷筠、羅國華達成調解,有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27至128頁),被告黎浤緯賠償告訴人王黃芷筠7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王黃芷筠113年11月15之日刑事陳述狀表示請從新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告訴人羅國華嗣於114年3月17日於審理時表示: 被告黎浤緯雖與我達成調解,僅當場給付4000元,分期部分均未依約履行,其資產是空的且把薪水移轉到配偶戶頭,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參酌其等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告訴人王黃芷筠、羅國華業已領回遭詐之80萬元及50萬元,為告訴人王黃芷筠、羅國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11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3頁),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王黃芷筠、羅國華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03頁)、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審酌被告2人所犯二罪犯罪類型相同,前後二次犯罪時間尚 屬集中,其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XR)1支,被告劉維揚供稱:該手機是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業據被告劉維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扣案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11)1支,被告黎浤緯供稱:該手機是工作機等語, 業據被告黎浤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扣案之「 立學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扣案及未扣案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各1張,雖已經被告劉維揚提出交付告訴人,均 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維揚審判供稱:「立學投資有 限公司」識別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是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傳給我檔案,我到便利商店列印出來的,圖檔上就已經包含紅色印文,含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立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玉燕」印文、「羅國維」署名均係偽造,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附隨於上開「立學投資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立學投資有限公司」及「李玉燕」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立學投資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章。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事實一、㈡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2人並無取 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王黃芷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投資廣告資訊,誘騙王黃芷筠加入會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並指派專員到府服務,致王黃芷筠陷於錯誤,不詳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2人於右列時間、地點收取款項。 112年8月3日13時30分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2人劉維揚收取8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黃芷筠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5至95頁、偵卷第133頁至134頁【具結】)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審金訴卷第95頁) 劉維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犯罪工具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XR)壹支,未扣案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均沒收。 黎浤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工具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11)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羅國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許,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投資廣告資訊,誘騙羅國華加入會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並指派專員到府服務,致羅國華陷於錯誤,不詳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2人於右列時間、地點收取款項。 112年8月3日15時2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超商內,被告2人劉維揚收取50萬元(假鈔49萬及新台幣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國華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65頁至67頁【具結】)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5至111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123至124頁) 劉維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壹張,扣案犯罪工具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XR)壹支,均沒收。 黎浤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工具手機(品牌型號:蘋果IPHONE 11)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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