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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陳川傑翁瑄禮洪碩垣

  • 當事人
    鄭誠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誠叡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 0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86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誠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誠叡於民國112年7月間,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分別暱稱路遠、張嘉欣之人(分別簡稱:路遠、張嘉欣) 。暨鄭誠叡雖知悉詐欺行騙盛行,竟仍因路遠允諾給付報酬,而同意擔任依照路遠指示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爰因林芝樺於112年4月24日起依臉書上刋登之訊息,參加自稱徐航健的助理李芯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李芯怡等不詳姓名之人旋即陸續向林芝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芝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其中一次交付現金之時地及情形如下:鄭誠叡與路遠、張嘉欣等多位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路遠於112年7月17日以line指示鄭誠叡出面收款,及由鄭誠睿於翌⒅日在台南市白河區某刻章店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運盈公司)之印章1枚。暨於同年7月20日上午在白河區某不知情之照相館,由鄭誠叡將路遠以line所傳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空白)檔案列印出紙本(簡稱:收據),再持前揭偽造之運盈公司印章蓋印於紙本收據上,及於紙本收據上填寫林小姐、112年7月20日等文字,而偽造運盈公司之收據(私文書)一紙。之後,鄭誠叡旋於同⒇日上午10時23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芝樺佯稱自己為運盈公 司收取投資款之經辦人員等語,而向陷於錯誤之林芝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將前揭偽造之紙本收據交給林 芝樺。嗣於鄭誠睿離開林芝樺住處後,旋即依照路遠之指示,將扣除其報酬1萬元後之餘款99萬元,先到高雄市某處購 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鄭誠睿又依路遠之指示前往台中市豐原區收款,而於同日下午經豐原分局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運盈公司印章(註:豐原區收款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59號案件審理)。 二、案經林芝樺提出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鄭誠叡(簡稱:被告),就證人林芝樺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8卷236、23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 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依照路遠指示,於上開時地擅刻運盈公司之印章,及將路遠所傳空白收據檔案列印後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暨旋將該紙收據交給林芝樺,並向林芝樺收取100萬元;嗣於收款後留取1萬元,而將餘款99萬元按照路遠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到指定之電子錢包。但被告僅坦承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辯稱略以:路遠說我已經跟他的外甥女張嘉欣在一起,就拿1萬元當作生活費,所 以我才抽取1萬元。我向林芝樺收款時,我不知道也沒想過 這是詐欺或來路不明的錢。那時我雖有聽過詐欺行騙之事,但我不知道這件事這麼嚴重等語(詳甲11卷415、419、443 至447)。又被告於警偵訊時略稱:㈠警訊時稱:❶我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暱稱張嘉欣的女友,但我們只有用LINE聯絡,沒有實際接觸過。我原本在恆大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勞累且薪水不高,暱稱張嘉欣的女友,就介紹她暱稱路遠的舅舅給我認識,並稱要幫我找向客戶收款的工作,但當下沒講薪水怎麼算及月薪多少。❷112年7月17日我離職在家休息,11 2年7月20日我女友的舅舅,用line(暱稱:路遠)通知我去 向林小姐收款及林小姐的住處。當(20)天我從新營搭車到高雄火車站,再搭計程車前往林芝樺住處,到達後便告知路遠我已經到達。❸我還未抵達林小姐住處時,我就已經寫好現金存憑證收據(如附表二所示),該紙收據上之「現金儲值 、林小姐、1、0、鄭誠睿」,都是我寫的。運盈公司的印章,是「路遠」叫我刻的,我便在白河區的印章店刻章。紙本收據是「路遠」以LINE傳給我,我在白河的照相館印出來。但該枚運盈公司印章,在我離開林芝樺家以後,已於同⒇日下午被豐原分局查扣了。❹進到林芝樺家以後,林芝樺將100萬元交給我,我就將寫好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給林芝樺 。清點完現金後,我就下樓,依照路遠傳給我的地址,搭計程車到U來客。我抽出1萬元作為薪資報酬,剩餘的99萬元以現金儲值方式,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到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我向被害人取款1次可以從中抽取1萬元。然後我又搭車到台中市豐原區從事取款的工作,而於同(20)日下午2許,被 豐原分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❺我知道從事詐欺車手是違法行為,但我是在台中市豐原區被警方抓,我才知道做的工作是車手的工作(詳甲7卷9至11頁)等語。㈡偵訊時稱:❶112年7月19日開始擔任取款車手,是我女友的舅舅路遠介紹的,她舅舅說工作的內容是向客戶收款,我收到款後,就換成虛擬貨幣存到舅舅的電子錢包,每一次就可以從中抽1萬元 。但我與女友及她舅舅,都沒有實際接觸過。❷我去向林芝樺取款,有先用手機搜尋她家,去的時侯也有寫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林芝樺,收款後有用手機搜尋要去匯的U來客。❸112年7月20日我有去兩個地方取款,一件是本件被害人林芝樺,另一個是在台中豐原。我完成本件林芝樺取款後,就搭車前往台中豐原繼續取款,後來就被用現行犯逮捕。❹(涉犯 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我確實有擔任取款車手,因為我之前擔任作業員時,辛苦工作一個月才領二萬餘元,但取一次款就可以領一萬元,這個確實不合理。(補充?)我都坦承了,我回去當作業員,有正常工作,不會再犯,希望從輕處理等語(詳甲7卷63至64頁)。辯護人亦以被告主觀 上並無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甲11卷443頁)。 參、經查: 一、林芝樺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偽刻 運盈公司印章及填寫附表二所示運盈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將該紙收據交給林芝樺,及向林芝樺收取100萬元;暨 自留1萬元而旋將餘款轉買虛擬貨幣再匯至路遠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詳前述),及經證人林芝樺證述在卷(甲1卷51至55頁)。並有被告至林芝樺住處收款之 現場大樓監視器錄影截圖(甲7卷17頁)、林芝樺提出之臉 書及LINE對話截圖(甲4卷391至394頁)、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影本(甲7卷19頁)、被告於警訊時所寫字條(甲7卷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提出其與張嘉欣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對話譯 文、其與路遠於112年7月9日至同年月20日之對話譯文(詳 審金訴卷293至433頁、435至448頁)作為證據,並以前詞置辯。然酌以被告並非運盈公司人員,竟擅刻該公司印章及擅填收據,並以該公司之經辦人身分向林芝樺收款,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那時有聽過詐騙之事(詳甲11卷446頁);警訊時亦稱其知道從事詐欺車手是違法行 為(如前述);偵訊時更坦承其擔任取款車手及犯詐欺取財罪,暨稱之前擔任作業員辛苦工作一個月才領二萬餘元,但取一次款就可領一萬元,確實不合理(詳前述)等情,堪信被告於本次向林芝樺收款之前已經知道係從事違法的工作,暨明知其係依指示出面向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收取受騙款。從而,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之本案取款犯行於112年7月20日終了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次即113褘7月23日修正公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規定)。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但審理時否認有洗錢犯行,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經比較結果,雖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但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犯 行均不得減輕其刑。因此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即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較輕而較有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相符。又被告於偵查時雖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但審理否認洗錢及加重詐欺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伍、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二、被告偽刻印章、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運盈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及法條(甲11卷122、414頁),本院應得審理。 四、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運盈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路遠、張嘉欣、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甲11卷120頁),併此敘明。 陸、審酌被告坦承前揭客觀事實,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犯行有附表二所示收據、收款時之大樓監視器截圖可佐,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而且被告取款之金額高達100萬元。為此被告既捨偵審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 寬典,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甲11卷448、450頁),致難僅因自白上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偽造印章及收據,並於取款後旋即轉買虛擬貨幣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100萬元,及被告 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否認部分犯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犯行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柒、沒收: 一、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繳回犯罪 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甲7卷11頁,甲11 卷445、448頁);而且衡諸常情,若無報酬被告亦無甘冒刑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可能。是以,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運盈公司收據1紙,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收 據上偽造之運盈公司印文,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三、偽造之運盈公司印章1枚,亦即如附件二收據上印文(甲7卷19頁)所示之運盈公司印章1枚,雖未於本案扣押,而係扣 押於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59號案件等情,雖經被告陳明及有前科表可佐(甲11卷117、447頁)。然該偽造之運盈公司印章為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案件,其餘被告葉韋志、洪沛臣、楊朝昌業於114年2月18日判決,暨被告吳進寶業於114年2月24日判決;至於其餘被告陳冠宇、林峻佑、吳羿翰、蔡政杰、陳麒安、黃耀民部分,則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沒收。 3 另案查扣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沒收。 附表二:偽造之收據(如甲7卷19頁影本所示) ㈠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一張,收據內容略為:  ❶存款公司或個人:林女士 ❷款項內容:現金儲值 ❸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❹金額:新臺幣1百萬元。 ❺收款公司蓋印欄: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❻經辦人員簽章欄:鄭誠睿(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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