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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明慧

  • 被告
    許水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盛 輔 佐 人 許益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水盛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路與新強路300巷 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往左迴車,適同向左後方有邱菳鋐(原名:邱士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對向車道有邱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均行駛至該處,邱榮志為閃避其前方迴車之其他車輛,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至邱菳鋐之車道,邱菳鋐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超速行駛,因邱榮志、許水盛前開駕駛行為影響邱菳鋐行車動線,邱菳鋐亦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臉部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牙齒外傷及唇部擦傷及挫傷、雙側肺挫傷、雙手及 雙腳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水盛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稍微左偏,但我是要直行,不是要左轉,是聽到「碰」一聲後才左轉,我是要跟我太太講話才轉頭,證人即告訴人邱菳鋐(下稱告訴人)自認未受到我左偏之影響,告訴人在距離50公尺以上即發現我準備左偏,且乙、丙兩車接近之前,丙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阻擋於甲車與乙車之間,丙車持續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告訴人之乙車後輪離地、失控,是邱榮志所駕駛丙車影響告訴人行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肇事主因是邱榮志,次因是告訴人超速,故告訴人發生車禍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5時3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路與新強路300巷口附 近時,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對向車道有證人邱榮志駕駛丙車均行駛至該處,證人邱榮志為閃避其前方迴車之其他車輛,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至告訴人之車道,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超速行駛,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榮志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顯示乙車原行駛於甲車同一車道之左後方,如本院交易卷第163頁所示)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後,經救護車於112年9月23日15時53分許即車禍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 雙側肺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病歷主訴欄載有:「牙齒斷裂」等詞;告訴人旋因家屬要求轉診,於同日18時28分轉出該院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轉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進行救治,嗣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雙側肺部挫傷、臉部下巴撕裂傷、牙齒外傷及唇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高雄長庚醫院經本院函詢後亦回復稱:「依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由國軍高雄總醫院轉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頭部外傷併雙側肺部挫傷與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雙手擦挫傷與牙 齒斷裂,並於同年月26日轉住院,經治療後於9月27日出院 ,出院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肺部挫傷、臉部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及唇部擦傷及挫傷;病人前述病況可能與所述車禍事件相關,應屬新傷」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6月18日函文存卷可查(警卷第31、33頁,本院交易卷第57至62、7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都是我本案車禍之傷勢,警卷第89頁照片所示腳包紮部分是雙腳擦挫傷,這也是本案車禍導致的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36至138頁),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除有上開醫療院所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證外,復有告訴人手腳受傷經包紮之照片(警卷第89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63頁)上記載: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外傷等詞為證。本院審酌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後之密接時間內即經上開醫院分別診斷受有上述傷勢,且兩家醫院診斷之告訴人受傷部位大致相同,高雄長庚醫院復認告訴人在該院經診斷出之傷勢應屬新傷而非舊傷,且告訴人手腳亦有受傷經包紮的情事,告訴人所述上開傷勢復與告訴人因車禍人車倒地後可能導致之外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害無誤。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經本院函詢後雖回復稱: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是新傷或舊傷等詞(本院交易卷第55頁),然考量告訴人主張本案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一節,已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且國軍高雄總醫院收治告訴人不久後,告訴人即經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自不能以短暫收治告訴人之醫院無法判斷係新傷或舊傷即推論該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係屬舊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案前已因發生其他車禍受傷而一度爭執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此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釋在案。又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乃自承:我駕車由大明路一般車道南向北直行,要「左轉去停車」等語(警卷第73頁)。又依本院勘驗乙車、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所得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知:⑴(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甲車在乙車人車倒地前,即有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情形下,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乙車倒地後甲車車身已橫跨行車分向線;⑵(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在告訴人之乙車尚未抵達案發現場而與其有相當距離時(如本院交易卷第163頁所附畫面二編號4擷圖所示),即有轉頭往左後方看之行為;⑶(路口監視器影像)甲車於事故發生前即開始向左偏移行駛,並持續左偏至被告左側(即影像畫面右側)路旁停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按(本院交易卷第128至132、157至170頁)。綜觀上開甲車行駛軌跡及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早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即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車,始有在告訴人距離案發現場尚有相當距離時先轉頭往左後方欲查看後方來車情形之行為,並持續流暢左偏至其左側路邊停車,故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稱當時欲左轉停車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被告事後辯稱是聽到車禍發生之聲音才左轉、轉頭是要與其太太講話云云,不足採信。而依上開行政函釋意旨,被告在本車道內直行期間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車,屬於迴車之行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在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未注意左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往左迴車,影響告訴人前方行車動線,致告訴人在丙車同時逆向行駛亦影響其行車動線且告訴人車速過快之情形下,無法採取適當閃避或應變措施而閃避不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要直行而非左轉迴車、駕駛行為無過失且與本案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足採。至告訴人雖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和汽車發生碰撞,和左轉的機車無關,我前車頭和對方汽車體碰撞,沒和機車碰撞等語(警卷第69頁),然細譯其前後語意,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基於甲、乙車未發生碰撞之基礎,向警方表示未與左轉機車發生碰撞而經警方記載為「和左轉的機車無關」之可能性,不能以此逕認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告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認其駕駛行為與本案車禍無關,亦屬無據。另因本案車禍非發生於甲、乙兩車並行之際,且甲、乙兩車乃前後車關係,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本案過失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⒊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超速行駛,在證人邱榮志違規逆向行駛至告訴人之車道及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均影響告訴人行車動線之情形下,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肇生本案車禍,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證人邱榮志、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分別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惟縱令證人邱榮志、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⒋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記載:丙車駕駛邱榮志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然綜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全文,未見隻字片語說明被告為何無違反迴車規定之內容,復未敘明被告有左偏行駛之行為,顯然未詳細斟酌被告駕駛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是上開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顱內出血、牙齒外傷及唇部擦傷及挫傷、雙腳擦挫傷」等傷害,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於事實之擴張,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有效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與證人邱榮志分別有前述疏失始肇生本案車禍。又被告因認自身無肇責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邱榮志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51至152頁)、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至00:00:01 1.畫面為一機車(下稱乙車)行車紀錄器之前方景像。 2.畫面為中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乙車沿畫面右側車道直行,同車道有一機車(下稱甲車,擷取畫面一編號1紅箭頭處)行駛在乙車前方(擷取畫面一編號1、2)。 3.畫面左側之對向車道有兩輛汽車,⑴一黑色汽車(下稱丙車,擷取畫面一編號1黃箭頭處)朝乙車駛來,⑵一灰色汽車(下稱丁車,擷取畫面一號1藍箭頭處)斜停在丙車右前方之車道中間(擷取畫面一編號1、2)。 00:00:01至00:00:05 1.於00:00:01至00:00:02,丙車靠近丁車後,丙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畫面右側車道(即甲車、乙車之車道),丙車約有一半車身在畫面右側車道上,同時,甲車在畫面右側車道上向左偏移行駛(擷取畫面一編號3至6),甲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 2.於00:00:02時,乙車逐漸靠近丙車(畫面可見丙車車牌為000-0000號),乙車閃避不及遂人車倒地(擷取畫面一編號7 至8 )。 3.乙車倒地後,於00:00:03時,畫面可見甲車車身已橫跨行車分向線。 00:00:05至00:00:59 乙車倒地後僅拍攝到地面之畫面,至00:00:59時,畫面結束。 ⒉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2:23至00:02:46 1.畫面為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景像。 2.畫面為中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丙車沿畫面右側車道直行,於00:02:43時,可見丙車之右前方有一丁車,停等在畫面右側車道靠近路邊的位置。 3.於00:02:43時,可見畫面左側之對向車道有甲車駛來(擷取畫面二編號1紅圈處)。 00:02:47至00:02:52 丁車向左駛到畫面右側車道中間後,斜停在車道中間(擷取畫面二編號2、3)。 00:02:52至00:02:54 1.00:02:52時,甲車駕駛人即被告轉頭往左後方看,甲車同車道後方有乙車(擷取畫面二編號4橘圈處)駛來,於00:02:53時,甲車駕駛人及甲車後座乘客均往左方看,隨後甲車離開畫面(擷取畫面二編號4至8)。 2.00:02:52時,丁車仍斜停在畫面右側車道中間,丙車靠近丁車後,丙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畫面左側車道(即甲車、乙車之車道),丙車約有一半車身在畫面左側車道(擷取畫面二編號4至8 )。 3.乙車逐漸靠近丙車,於00:02:54時,畫面可見乙車後輪飛起後消失在畫面中(擷取畫面二編號9至10),丙車仍繼續往前行駛。 00:02:54至00:04:59 丙車往右偏駛至畫面右側順向車道上,繼續向前行駛,經過一交岔路口後,丙車在路旁停車,直至畫面結束。 備註:檔案時長4分59秒,自2分23秒開始勘驗至畫面結束。 ⒊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00:00:44至00:01:18 1.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像。 2.丙車左轉駛入畫面中縱向道路後直行(擷取畫面四編號1)。 3.00:01:16時,丙車車速變慢,畫面可見丙車右前方有一汽車斜停在車道上(擷取畫面四編號2紅圈處)。 4.00:01:18時,丙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上之被告騎乘甲車在其車道上向左偏移行駛(擷取畫面四編號3紅圈處)。 00:01:19至00:03:01(影片結束) 於00:01:19時,畫面左上方有疑似發生本案車禍之畫面(擷取畫面四編號4紅圈處),因監視器距離現場過遠,無法看清楚告訴人所騎乘乙車有無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等具體情形。但仍可看出被告所騎乘甲車持續左偏,至00:01:22時行駛至畫面右側車道路旁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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