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侑
陳妍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妍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其中「『靠北』(臺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O銓,並」之部分刪除,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陳嘉侑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陳嘉侑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核被告陳妍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陳妍婕雖對張O銓、黃O堯2名警員實施強暴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妍婕所為另犯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妍婕固有以「靠北」(臺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O銓,惟僅罵一句隨即停止,依其表意脈絡,難認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口出「靠北」一詞,尚不足以干擾警員張O銓之遂行公務,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科刑:
㈠被告陳嘉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侑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1.1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撞擊他人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身體上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陳嘉侑甫於106年間(即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妍婕部分: 審酌被告陳妍婕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率爾對執行職務之張O銓、黃O堯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而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陳嘉侑 (年籍資料詳卷)
陳妍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侑於民國113年1月7日23時許至翌日(8日)3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巴OO納酒吧內飲用紅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8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載陳妍婕,行駛於道路。嗣於8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追撞前方由徐聖傑所駕駛
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張O銓、黃O堯據報前往處理
,並要將陳嘉侑帶往派出所,詎陳妍婕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先以「靠北」(臺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O銓
,並徒手抓住張O銓的手,再以腳踹踢警員黃O堯右腳,而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警員於8日5時4分許
對陳嘉侑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侑、陳妍婕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聖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照片
3張、警員密錄器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員警職務報
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陳妍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
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陳妍婕以一行為犯2罪,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