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羿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0月間已有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僅為證據性質,無證據證明 為得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被 告 李羿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LA FACE BAR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25分許,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一信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4時53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李羿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一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