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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御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御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御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洪御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御勝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35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酒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0時35分
    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
    二路與中華三路口時,因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御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御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