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孟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9、450、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95-9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21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23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34頁,警二卷第35-37頁)。
(五)駕籍資料(見警二卷第47頁)。
(六)和解書(見警二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共4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未為適當之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8時9分許,並非深夜或清晨之時段,又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為左側小腿擦傷)相對較輕,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再被告已於警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3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此部分(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縱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丁○○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其於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另其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擅自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戊 於浴室內洗澡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戊 之個人隱私,所為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後尚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扣案之手機(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拍攝本件告訴人戊非公開之活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4-6頁;審交訴卷第96頁),是該手機存有本件竊攝之照片檔案,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證據顯示相關影像檔案業經刪除,是就該扣案之手機1台,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 1 一、㈠ 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甲○○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台(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立一路、三德西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客
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冒然前行。適有少年乙○○(民國
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沿橫越自立一路之行人穿越
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處,甲○○閃煞不及,系爭機車車身
不慎與少年乙○○之左側小腿發生擦撞,導致少年乙○○受有之
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甲○○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系爭機車已經肇事,並
可預見少年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亦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騎乘系爭機車逕行離去。
㈡甲○○於112年7月16日8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熱河二街北側欲由北往南方向沿自立一路行駛,途經熱
河二街、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逆向駛入
熱河二街由西往東行向之車道內。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二街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起駛,
甲○○閃煞不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丁○○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丁○○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鈍擦傷等傷害。詎
甲○○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系爭機車已經肇事,並
可預見丁○○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亦未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乘系爭機車逕行離去。
㈢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21時3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2室後方防火巷外,持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廠牌:三星,下稱本案手機)朝該址浴室窗戶
內拍攝,以此方式無故拍攝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浴
室內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嗣經上述被害人先後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戊 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⒈坦承其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先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並於察覺發生事故後,未為任何停留或處理,即直接離去等事實,並坦承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 ⒉坦承其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朝該址浴室內拍攝照片之事實,並坦承此部分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2 被害人即少年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前開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於並未對其為救助、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叫救護車,復未徵得其之同意即行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前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於並未對其為救助、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叫救護車,復未徵得其之同意即行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進行沐浴時,發現遭人持手機偷拍等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與被害人即少年乙○○發生前開車禍,致被害人即少年乙○○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並於事後逕直離去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丁○○發生前開車禍,致告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並於事後逕直離去等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錄照片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朝告訴人戊 住處拍攝其非公開之活動等事實。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本條之立法理由以觀,本
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條亦為
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如攝得之影像中已包含身體隱私部
位,則被告無正當事由而拍攝該等影像,即應該當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員警於案發後
查扣被告甲○○持用之本案手機,並得被告同意後查看、翻拍
案發時拍攝之照片4張附卷,觀諸卷附之翻拍照片4張,尚無
明確攝得告訴人戊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先予敘明。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涉犯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手
機1支,係供犯本件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並為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