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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及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致不及閃避前方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元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本件係告訴人先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證人韓世恩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使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後,其所駕駛之機車滑行碰撞已經倒地之告訴人,此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63頁),可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且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味道至無從調解,則此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尚難全然規則被告;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8號
  被   告 黃明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榕(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建德路2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輛行駛間,後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元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覺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建德路210巷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
    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快車道、由韓世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丙車與乙車因而
    發生碰撞,在甲車前方人車倒地,黃明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見狀後急煞而自摔倒地,甲車遂向前
    滑行並碰撞已經倒地之張元榮,張元榮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元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榕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韓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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